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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2号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CCAR-19)已经2006年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总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民航总局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民航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民航省、区、市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所在地区管理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民航总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空管局按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一)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
口头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七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书面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书面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口头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记录上注明收到日期。
第九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二)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它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复议的;
(八)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的;
(九)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