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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1-03-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2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永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冠力
张玉珍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1日作出(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曹永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玉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4月19日,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向张玉珍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按约支付了利息,双方又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5%。该借款到期后,经张玉珍催要,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6日,曹冠力、曹永顺向张玉珍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兴华)、王晓燕、宋淑兰、张玉珍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们五兄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张玉珍催要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至今未归还。张玉珍诉至法院,要求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91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即21.24%计息为1.91万元)。要求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曹冠力、曹永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认为:张玉珍和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曹冠力、曹永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张玉珍称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出资不实,要求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借款及利息7.9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冠力、曹永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玉珍借款6万元及利息1.91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21.24%计算)。二、曹冠力、曹永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玉珍对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冠力、曹永顺负担。
曹永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张玉珍与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非借款纠纷,被上诉人张玉珍对该笔款项无权主张权利。2004年5月10日张玉珍与倩神化工厂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玉珍作为股东投入资金6万元,并按出资额比例分红25%。倩神化工厂出具收据,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东在出资后,不得抽逃资金,故张玉珍作为股东无权对出资的6万元要求抽逃。二、曹永顺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5月20日倩神化工厂与张玉珍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但对于双方约定的一年后返还本金,因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不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张玉珍也无权要求倩神化工厂抽回投资款。在2005年12月6日曹冠力与曹永顺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对张玉珍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进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张玉珍与倩神化工厂从未发生过借款,曹冠力、曹永顺所签的保证书属于从属合同,该保证书超越了主合同的约定范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曹永顺、曹冠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曹永顺与张玉珍签订的保证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定的,非曹永顺自愿达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胁迫非自愿签订的担保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张玉珍主张的款项为出资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其出资只可以进行转让,股东对出资款不得任意抽逃;对于曹永顺与曹冠力所签订的保证协议因无主合同的存在而超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且是被胁迫所签订的,属于无效担保,不应对这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民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其对6万元及其利息1.91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由张玉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