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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军诉蓟县洇溜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行政处罚

天 津 市 蓟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7)蓟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俊军,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蓟县洇溜镇八里庄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营,男,(系原告胞弟)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蓟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蓟县洇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军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祥,男,蓟县因溜镇土地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苗绘,蓟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军诉被告蓟县洇溜镇政府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营、周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瑞祥、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蓟县因溜镇政府对原告王俊军未经批准超占1.4米集体土地,超高0.4米建房的行为,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原告不服而成讼。
  原告诉称:原告建房系经本人申请,后经洇溜镇政府批准的。所建新房的长宽尺寸是村干部给确定的。改为砖混结构及超高0.4米亦是经村干部同意的。因此,被告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处罚原告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津蓟洇政字(97)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镇政府下发的施工执照规定建房,私自超占集体土地1.4米,超高0.4米是违法的。因此,被告以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军1995年春申请建房,同年12月被告洇溜镇政府批准并补发给原告施工执照。执照载明:砖木结构平房;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即南北长16条,东西宽12.6米,建筑面积75平方米,即南北6米,东西12.6米。同时,明确盘石高0.8米,柱子高不超过3米。批示下达后,被告洇溜镇政府委托八里庄村干部为原告定点放线。该村新批房基地共11户(含原告王俊军)。村干部根据本村实际,统一为各确定宅基东西宽14米,南北长20米。嗣后,原告王俊军未经村、镇同意既建筑了东西宽14米,南北9米,柱子高3.7米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层(未封顶)。经村、镇干部多次制止解决未果。故被告洇溜镇政府于1997年4月16日以违法占地为由,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对原告下达了津蓟洇政字(97)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王俊年在15日内将超宽1.4米、超高0.4米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冀淑清、郭占文、周玉、王铁军、李东生等证人证言,有建房施工执照和现场勘测图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军未经洇溜镇政府批准,超占集体土地1.4米,虽经该村干部同意,亦属违法占地行为。但被告洇溜镇政府,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蓟县洇溜镇政府津蓟洇政字(97)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德篆    
审 判 员 张彩霞    
审 判 员 冯占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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