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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聘请有正义感律师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官司
2014-08-23 07:33
楼主
——关于患者对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访信
法院和被告(本溪市本钢总医院)一起违法伪造证据笔录
上访的主要事由:
患者2005年6月2日到本溪市本钢总医院住院,首诊战涛医师(即没有医师资格证,也没有医师执业证),诊断:冠心病。次日,消化科会诊:胆结石、梗阻性黄胆。6月14日并发胆囊炎。6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并未告知胆结石是外科病,而且已经并发了梗阻性黄疸及胆囊炎,也未告知梗阻不解除,必然并发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7月14日因右上腹疼痛加重,去外院就诊,在全麻下行“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胆囊切除术。术后明确诊断:1、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2、胆囊结石;3、胆囊炎;4、胆总管结石。
医疗事故鉴定时(被告向本溪市医学会提供虚假证明:证明王波是首诊医生,本案不是非法行医。)提供的主观病历竟是伪造的、被告隐匿了患者的首次病程记录、病程记录、申请会诊记录的病历。后委托鉴定单位平山区卫生局因鉴定程序不合法,撤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予采信。
2008年患者起诉本钢总院,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
1、平法认为应由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此认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平法认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双方重新鉴定与医疗卫生法规及法律相悖。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医学会应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上诉法律及法规的规定,有权委托鉴定的机构是人民法院,而非卫生行政部门。且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据有关证据规则,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因此案是错案,故平法院重新立案审理,但久拖不决!
2012年1月4日重新立案审理后,由孟薇法官主审(原审审判员,但该院赵春泉庭长受院党委安排,承诺重新立案审理后,由原承办人之外的人审理,后改为许雯法官主审),庭审发生无法理解和接受的“离奇”事和“违法”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1)、此案许雯法官说:本案进行不下去是因为被告不配合,不提供原始病历,她没有办法,她请示领导了,她给中法技术处打电话了,本溪中法告知她找公安局,她低三下四和被告说了,她给被告施加压力了,等等(有录音为证)。一年多后(2012年4月27日开庭,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封存原始病历。)被告拿出擅自开封的病历,且污蔑是辽宁省高院开封的。许雯法官在接待大厅以辱骂的方式要求原告代理人必须对擅自开封的病历进行比对,为什么(有录音为证)?
(2)、2013年5月23日再次开庭,许雯法官告知原告代理人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但6月20日许雯法官让代理人到庭进行只有原告代理人的庭审,要求原告申请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答辩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应推定被告有责。后提出本案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许雯法官不知道本案适用什么法?适合做法官吗?还是仅仅本案不知道适用什么法?
(3)、2013年8月5日袁院长说:本案被告举证,许雯法官明天给被告做笔录,告知举证责任在对方,一周后袁院长说:被告不申请鉴定,用以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已提交书面答复。一月后袁院长说:当初被告代理人提交的答复没有盖公章,许雯法官要明天再次给被告做笔录,告知举证责任在对方(有录音为证)。如此反复,为什么?不打电话,就不能发现当初被告代理人提交的答复没有盖公章?法官的水平这么高吗?
揭露真相:2013年9月x日x:xx分,袁院长说:明天让许法官找本钢总院做最后一次笔录,明天是9月x日,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举证应该由总院举证,如果总院不积极申请,那我们就往下一步走,并且限期在这个周末举证。当初被告代理人提交的答复没有盖公章,所以许雯法官要明天再次给被告做笔录。但是案卷中:2013年8月29日法院对被告代理人进行第二次告知笔录,9月3日已送来申请!?
为何被告可以不提交原始病历?为何被告可以擅自开封封存的病历,而法官却强制要求原告代理人配合比对擅自开封的病历?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如此践踏,为什么?为何反复告知被告举证,不受时间限制?并且和被告一起违法伪造证据笔录???
4、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再说:可以用原审被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为什么许雯法官反复说:有原件才能司法鉴定呢?所以被告就不提交,案件就一直拖延着,水平真高呀!2013年9月9日去辽宁省高院申诉,许雯法官才短信通知可以《伤残等级鉴定》,袁院长也电话通知可以(有录音为证)。2014年2月25日鉴定进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封存病历原件。
本案被告不提交原始病历,拖延近2年(2012-01——2014-02)原告才进行鉴定。法官适用法律错误时间拖延20个月(2012年1月——2013年9月),一切都要求原告理解,怎么理解??????
二、被告在与法院勾结伪造证据笔录情况下提交的鉴定文书是违法、无效鉴定。但平法采信违法、无效鉴定,且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被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此病历是伪造的,此病历首诊医生战涛(非法行医);病历页码:1234后不是5而是1234,三个病历号(0471073、0476073、0476093);首次病程记录必须记录鉴别诊断(才能判断是否诊断正确,是否误诊及误治),而首次病程记录偏偏少了最重要的内容。在长期和临时医嘱中,有16项之多,但每一项医嘱确没有对应的病程记录,没有病程记录如何能证明给患者的治疗是正确的、及时的?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如何?对急检的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没有分析,为什么?医嘱进行了更改,为什么没有更改的理由?
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法院没有提交原告提交的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陈丽英(国务院特殊津贴享受者)会诊病历(会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CT片)。会诊意见:肝内胆管扩张 胆囊淤张 内有结石 考虑 胆囊炎及结石 胆总管结石伴胆总管远端狭窄。
违法、无效鉴定存在自行矛盾:
1、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没有梗阻,所以轻微责任。但消化科副主任会诊记录:该患近日右背部不适,无明显腹痛,查体:右上腹压之不适感,肝区无叩击痛,肝脾未触及。肝功:GGT468/L、TBIL54.6umol/L、DBIL35.6umol/L;肝炎八项示阴性;B超示胆石症(胆囊内可见强回声团多个,大者0.7*0.6cm)。目前诊断:胆石症,梗阻性黄疸.
2、鉴定结论与权威医学书籍相矛盾,第五版《外科学》(2005年临床通用)618页讲述:小的结石可通过胆囊管进入并停留于胆总管内形成继发性胆总管结石。617页讲述:另有一种黑结石,呈黑色或棕黑色,质硬,几乎均发生于胆囊内。623页讲述:胆石症可引起胆道梗阻,导致胆汁淤滞,细菌繁殖,而致胆道感染。626页讲述:如胆道梗阻未能解除,感染未被控制,病情进一步发展,则可发生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
3、其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没有梗阻与中国医科大学教授陈丽英的会诊意见相悖,此CT片证实住院期间并发梗阻,与消化科会诊结论一致。
二审联系 电话:13842463126 QQ:125379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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