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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抢劫、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抢劫罪、诈骗罪的吕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派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吕某某,现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北京市D区人民法院(2004)D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适用刑罚显失公正,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在诈骗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一审判决认定吕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现有证据充分表明白某某并未让吕某某代为索要自己被抢的手机,而吕某某在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后也并未将手机交予白某某,且被害人是在吕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侯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后才将手机交予吕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不同意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认为吕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吕某某行为的暴力程度极其轻微。

  一审庭审查明,所谓“吕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实际上就是吕某某打了刘某某一巴掌,踹了一脚,这一巴掌一脚没给刘某某造成重伤、轻伤、轻微伤,甚至都没造成任何表皮伤,而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则往往要求足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明显的、现实的伤害或威胁。

  2、吕某某打刘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承认骗取白某某手机,而非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抢劫罪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侵犯,犯罪行为人以暴力、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目的是为了强行非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如行为人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暴力行为的指向却不是受害人财物,则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吕某某在本案的预审阶段和前面的庭审中均供述打刘某某是因为他不承认骗白某某手机,此外,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供述均可以证明,吕某某只对刘某某实施了一次暴力行为,这次暴力行为是在刘某某承认骗手机之前,而在其承认后,吕某某既没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任何暴力威胁,这足以证明吕某某施暴的目的是为了让刘某某说实话承认骗手机,而并非为了强行占有他人财物。

  3、吕某某收取抵押手机时没有暴力行为,也没有胁迫行为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吕某某先前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与收取抵押手机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发时,吕某某找到刘某某是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刘某某是否承认骗白某某手机之事;二是承认后如何赔偿。解决第一个问题时因刘某某不承认,吕某某就使用了打一巴掌,踹了一脚这样极其轻微的暴力行为。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有“吕某某不好惹”,侯某某有“不行就把他带到网吧”之类的语言。解决第二个问题时,吕某某等三被告人既没有暴力行为,也没有胁迫行为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吕某某只是问刘某某怎么办,刘某某说回家取钱,吕某某担心刘某某借机逃跑(刘某某有摩托车,骗白某某手机时就是骑摩托车逃跑的),一时又想不起更好的办法,就收取了刘某某抵押的手机,而刘某某之所以同意将手机抵押,是因为他确实骗了白某某手机,负有民事赔偿义务。刘某某在2003年12月31日的一段供述中说:“我就承认骗白某某手机的事了,吕某某说快说怎么办,我说赔钱吧”。请注意,这里刘某某表达的是“赔钱”的概念,而不是说给吕某某钱,消灾灭祸。“赔钱&rd

quo;这一概念表达的意思是:(1)刘某某认识到其诈骗行为给白某某带来损失,刘某某同意赔偿这个损失”;(2)赔偿的对象是白某某而不是吕某某,因为刘某某只欠白某某的而不欠吕某某的;(3)刘某某认可吕某某是代表白某某的,因此,才要通过吕某某赔偿白某某。

  4、吕某某收取手机时,明确说手机是“抵押”的,并告诉刘某某可以到哪里找他,这证明吕某某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刘某某承认曾骗取白某某手机后,吕某某收取了刘某某的手机,但没有将手机据为己有的意思表示,而是很明确的说手机是“抵押”的,并告诉刘某某可以到哪找他,这一事实,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吕某某在2003年12月26日回答警方“你们为什么要抢刘某某的手机”时,说:“当时就想给白某某出气”。案发后第二天下午,吕某某来到网梦网吧,准备上网联系白某某,后因听说刘某某上午带了20多人到网吧找他算账,就赶紧走了,这时,吕某某仍没有将手机据为己有的故意。

  5、刘某某将手机抵押于吕某某处,不是受吕某某、张某某等胁迫所致,最根本的原因是刘某某骗了白某某手机,有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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