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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小关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华堂商场亚运村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商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营柜台发放有“亚都空气净化器”广告宣传单。宣传单中写有“采用亚都HEPA高效过滤材料。选材精优,吸附量大,对于0.3微米以上污染物净化效率达到99.9%以上”的宣传内容。因该科技股份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宣传的产品净化效率,涉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工商局立案进行调查。后该科技公司代理人吴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广告中HEPA滤材净化效率达到99.9%以上的宣传没有权威部门检测。此后,科技公司委托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天津市轻工业造纸技术研究所对亚都HEPA滤材进行检测,并将《检验报告》提交工商局,以证明所用滤材对污染物的净化效率达到其广告中所称99.9%的技术指标,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 7月28日,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技公司于2003年3月至5月19日,利用印刷品广告宣传单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15万元。9月30日,科技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复议过程中提交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公司净化器所用滤材的《检验报告》。后《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因此,工商局对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宣传广告是该公司在销售亚都空气净化器整机时提供的宣传品,由于上述广告内容未注明是对空气净化器所用滤材的宣传,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解为该宣传内容是对该公司所产净化器整机空气净化率的宣传。因此,工商局认定科技公司利用广告对产品性能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公司违法事实的定性并无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对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经营者,监督机关应根据其违法情节确定处罚数额。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部分空气净化器生产厂商所作的宣传广告与科技公司相似,科技公司的宣传行为符合行业宣传惯例,并未对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损害,也未造成行业秩序混乱的严重法律后果,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考虑,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工商局在科技公司的宣传行为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科技公司处以重罚,显失公正性,应予以变更。故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对科技公司处以罚款8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一、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此可见,违法的宣传是虚假的,且该虚假宣传能够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只有同时具备引人误解和内容虚假两项要件才构成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呢? 首先关于引人误解。产品的生产销售终端是消费者,因此经营者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应是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原告印刷品广告中内容为“采用亚都HEPA高效过滤材料。选材精优,吸附量大,对于0.3微米以上污染物净化效率达到99.9%以上”。该宣传文字没有明确表示是对HEPA过滤材料的宣传,还是对产品本身的宣传,但是原告将该广告宣传材料与空气净化器产品同时摆放在商场柜台,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为这是对空气净化器产品本身净化效果的宣传,因此构成引人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