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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国土资源局

 

行政复议答辩状

 

答辩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陶国华,职务:局长

答辩人就申请人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建土罚字[2008]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现作如下答辩:

一、建湖县同华机械厂占用186.9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其理由如下:

1、原裴刘酱醋厂(负责人陆达华)未取得所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裴刘酱醋厂是因盐淮高速公路拆迁,于2002年11月8日与建湖县芦沟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拆迁协议书,被安置在建湖县芦沟镇田漕村陆墩组(即现建湖县同华机械厂的宗地位置上),但酱醋厂当时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事后也未补办任何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因此,该厂并未取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2、裴刘酱醋厂与建湖县同华机械厂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2007年6月17日,双方代表人签订“售房协议”,以转让房产的名义将该宗地转让给建湖到同华机械厂使用,同时协议明确使用范围包括围墙南面一块空地至水泥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块土地仍属芦沟镇田漕村集体所有,裴刘酱醋厂处分了自己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根据以上三点,我局认为建湖县同华机械厂存在非法占用186.9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辩称,所占用186.9平方米不属新占耕地,属宅基地建房。经我局核对芦沟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块土地一直属于耕地(农用地)。双方协议明确是转让厂房,而且新建的建筑物也属工业用房,不是宅基地。申请人一方面辩称:“买卖协议双方都属本村村民,所占用186.9平方米不属新占耕地,属宅基地建房”,同时又称:“我厂所建的是临时大棚,不存在使用钢筋混凝土等建筑设施”,岂不自相矛盾?即使作为宅基地建房,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也应该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处为耕地)并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申请人未经批准,仍然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三、申请人认为不存在新建厂房的行为,不属于建筑物设施的范畴。我局认为,不论申请人所建的建筑物属于何种类型,不影响认定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厂房有标准工业厂房,也有简易厂房,但都属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而不属于土地的自然滋息物,如庄稼、草等。申请人如此辩称,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2008年6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你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我局建土罚字[2008]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此致

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附:建土罚字[2008]1号卷宗。

 

建湖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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