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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华合同诈骗案辩护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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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华合同诈骗案 辩护词(二) (2010-07-02 18:10:01)

标签: 杂谈

“解某的合同诈骗罪”

1.以未经庭审出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

公诉人:如何认定这钱是解某的,依据一是石某在公安的供述,二在银行的书证,我们也是有的,可以向法庭提供。

可见,公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可以向法庭提供” 的(涉案款来龙去脉)“银行书证”。

但很奇怪,原审在判决中,认定石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却有:

21.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06630日、71日、726日解某分别汇入被告夫石某借记卡中人民币37万、11万、10万元,被告人石某于200671日、71日、727日分别提走人民币8万元(兑换1万美元)、11万元(借给蔡某)、10万元(归还前妻翟某借款)

银行书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是“涉案款来龙去脉”的主要证据,却未经庭示,无须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径直判决认定,甚为荒唐!

 

2.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石某“虚构”

“虚构”是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关于石某在其中的“亊实虚构”,原审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

原判采信的证言有程某、郑某、刘某的证言,都属于评述性的“意见证据”。

程某的证言:(卷四114页):我因为和刘某是好朋友,就说:“这个项目可能是骗人的,我根本没投,你不要上石某的当,不要投。”后来刘某听了我的话就没有投资。郑国金郑国斌兄弟俩也感觉石某可能在骗,也没有投钱。

证人证言中均是“可能”,“感觉在骗”,以这些猜测性、评述性“意见证据”如何能证明石某“虚构”的事实?

更何况,还有根本没有去江西参加考察的郑某的证言,他完全是听弟弟郑国金告诉他的。

郑某证言(卷四第121页):我有事没有去,是叫我弟弟郑国金去的。我弟弟回来跟我讲……

相反,太多的证据都证明了九江房地产项目的真实性,只不过石某把“预期夸大”了,“预期夸大”并不属于“亊实虚构”,这是谁都懂的道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卷四第158页):证明了九江项目客观存在,

以上证据可知:石某没有虚构,只不过是“未融资到位”,而致客观真实存在的协议“未履行”。不存在刑事上的“虚构、诈骗”。

 

3.关于涉案的“110万”款项

   关于110万数额的确定,实际上在证据上是“矛盾”的,出证的是解某的兄弟和妻子的证人证言。对解钱款来历并没有查实。

本案的书证明显与解的证言不一致:50万与110万的相差数(60万)是石某写借条时,根据解的要求把预期的利息加入到借款的本金中。

从石某“借记卡—账户”(解案证据卷第63页),中也可以得到佐证。石某把解的款项(包括现金给付部分)都存入了银行“借记卡—账户”。但唯独少解某现金支付的六十万元银行储存。如果说是因现金支付,石某存在抵赖说谎的可能,那么解某支付给石某的60万中,也有一部分是用现金支付的。石某又为什么不作抵赖说谎呢?原审对双方不一致的陈述,不作考证地采取武断肯定、草率否定。原审采取“只要有人说有。我就认定”的采信原则。

 

“(香港)长江公司的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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