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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引发重大刑事案 杀人凶手一审被判死缓
新华网北京12月23日电(冯松)2004年6月7日晚11时许,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路口东南角发生一起血案,杨某中刀身亡,黄某被扎成重伤。这是一起由民事纠纷而引发的重大刑事案件,凶手范立诚于日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接受了一审判决。一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黄某于2003年4月与姚某恋爱,但是好景不长,同年11月两人便分道扬镳。此后,姚某与山西省来京务工人员安某某建立感情。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安某某及姚某的母亲先后接到黄某打来的电话,约定晚23时在案发现场与其见面,黄某同时约定与他们会面的目的,是想要回与姚某恋爱时为其花费的6万元钱。23时20分,安某某与女友姚某来到约定地点,发现黄某正在与姚某的母亲交谈。见到黄某情绪很是激动,二人急忙走上前去,而就在这时,从侧面突然出现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正是本案的死者杨某。杨某与黄某是朋友,当黄某将约定姚某等人见面一事向其告知后,杨某会同朋友台某陪同前往。
杨某与台某的出现,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当杨某上前一步靠近姚某时,安某某认为他是要对姚某进行伤害。于是,安某某迎了过去,而台某与黄某见状也跨到跟前,随后几个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其间,安某某捡起地上一根木棍用力击中黄某颈部,木棍当即折断。而黄某三人也不甘示弱,杨某将安某某扑倒压在身下,黄某和台某则对其拳脚相向。此刻,姚某进行劝阻的喊叫声并未起到任何作用,然而,当她在给两个朋友拨打求救电话后,却发现一切都已经结束了。
原来,就在姚某转身打电话时,从路边跑来的一名男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黄某左肩、背部等处扎去,随后又刺向骑在安某某身上的杨某,杨某背部中刀后,倒在血泊中。伤人后,凶手搭乘一辆出租车逃离了现场。杨某被送往医院经救治后不幸死亡,殁年23岁;黄某经法医鉴定,损伤为重伤(下限)。
凶手显然不是拔刀相助的路人,安某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这是他的同乡也是朋友,名叫范立诚。经查:范立诚,24岁,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初中文化,农民。范立诚的出现也正是基于安某某,当安某某接到黄某打来的电话后,赴约路上越发觉得黄某绝非善意,以防不测,他致电范立诚约其到黄某指定的见面地点汇合,而造成命案的结果却令安某某始料不及。
2004年6月8日,在安某某父亲的劝说下,已逃离住所的范立诚同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据范立诚供述,在得知安某某要与黄某见面后,预见二人难免会发生“磨擦”,于是他从厨房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身上。赶到约会地点后,见到黄某等人正在殴打安某某,当他上前厉声制止时,遭到黄某的指责,即:“这没你的事,滚一边去!”一气之下, 他从裤兜里掏出刀子分别扎向黄某和杨某。见到杨某伤口喷射出血后,感到害怕急忙逃走。
检察机关在收集、整理所有证据后,以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至一中院。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杨某家属及黄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将安某某也列入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而被告人范立诚的辩护人提出了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双方就被告人的定罪及赔偿责任等问题各抒己见。被害人杨某的父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范立诚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且范立成是被抓获没有自首情节;同时要求范立诚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墓葬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3 062.7元;被害人黄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11.15元。二人均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范立诚表示愿意赔偿;范立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首先寻衅,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范立诚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范立诚有自首情节;范立诚的亲属愿意变卖家中财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范立诚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安某某虽有打黄某一棍的行为,但与此后范立诚持刀伤人并无直接联系,造成杨某死亡系范立诚的个人行为,黄某的损伤亦是范立诚所致,被害人不应要求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立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害人杨某父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范立诚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立诚与被害人素无积怨,其持刀刺伤黄某,刺扎杨某背部一刀的行为,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不能得出范立诚系间接故意杀人的结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范立诚辩护人提出的黄某首先寻衅,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及安某某双方在商谈的过程中,均不能理智、冷静地处理矛盾而发生互殴,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于范立诚辩护人提出的范立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范立诚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范立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范立诚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范立诚辩护人提出的范立诚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案系因黄某与安某某等商谈让姚某还钱之事中双方发生争执而互殴,虽然范立诚到来时看见安某某正在被人殴打而持刀扎向殴打安某某的人,但范立诚来之前即准备了尖刀,到现场后即持刀扎人,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而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范立诚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范立诚辩护人提出的范立诚的亲属愿意变卖家中财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范立诚亲属已交来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代理人提出的安某某虽有打黄某一棍的行为,但与此后范立诚持刀伤人并无直接联系,造成杨某死亡系范立诚的个人行为,黄某的损伤亦是范立诚所致,被害人不应要求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认定安某某与范立诚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范立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与安某某将范立诚叫来的行为也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安某某应该意识到范立诚的到来有可能使事态扩大,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范立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范立诚有自首情节,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故可不予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立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立诚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范立诚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作出刑事部分判决同时,一中院判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立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父亲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5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父亲经济损失人民币58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