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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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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2008-12-24 00:39:34)
标签: 法律 被告人 房款 被害人 一审 上海 杂谈 分类: 精彩辩词
X诈骗案一审被告人被判10年,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公诉案子变为自诉案子,诈骗变为侵占。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一审的辩护人,仔细研读了一审判决书,我为这一悖离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感到遗憾。今天我依法出庭,又一次参加了庭审调查,更证明了我一审时的判断,被告人X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的事实,因此,指控被告人X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一,辩护人首先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和W有着不一般的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起诉书所说,是为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而故意去博取的。被告人是W的准弟媳,是W亲自为他们主持了订婚仪式。W就姐弟两人,且父母过世时,他们姐弟年纪尚小,姐弟相依为命。因此,W将弟媳视为亲人。W作为一个名人,经常接触一些社会上的名流,一些很重要的交际场合都能带着被告人一起参加,并把被告人介绍给自己的朋友。所谓被害人的弟弟与被告人虽是未婚夫妻,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真是基于这一关系,被告人与所谓被害人关系亲密、互相信任。所谓被害人的很多事情都是被告人帮着做的,两人的存折互相之间交替使用。俩人即使一起去银行从所谓被害人的存折中取款,也是由被告人签字。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人骗取所谓被害人的存折和为博取其信任而虚构“事实”的事实。
二、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将房款中的人民币2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辩护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关键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X有没有非法占有所谓被害人的房款,法庭调查的结果很清楚,被告人X没有占有所谓被害人的一分钱的事实。
一审判决称:对X及辩护人所提的X为华欣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余元一事,因缺少华欣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合同这一关键证据,且W亦否认委托律师,故本院对X以房款代W支付律师费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我提请法庭注意四点:
1、不能因为“W亦否认委托律师”就不顾事实的“不予采信”。W与X都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对立的双方。不能因为X是被告人,她的话就不予采信。而所谓的被害人W所说就有可信度。这里的关键是:是否有证据证明W或其丈夫请律师为其服务?律师有否为其提供了服务?X有否支付了费用?W有否另外给过X费用?
2、一审庭审中,以下事实查得很清楚:X和W作为W丈夫公司的联络员,在上海为他们的投资作调研;W自己也承认与律师一起去过有关部门做过调研;律师向他们提供了有关合作公司的资料和可行性报告;W丈夫发传真对律师的工作的肯定。如果律师没有为其提供服务,他们又为何要感谢律师为他们所做的工作;如果他们没有聘请律师,又为何要说合作的很愉快。
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为书面合同,一种为口头合同,一审判决以“缺少华欣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合同这一关键证据,且W亦否认委托律师”,不能对抗律师为W和其丈夫的公司所提供法律服务和X支付费用这一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4、直至现在,W也不能提供她给过X现金的任何证据。W既然没有给过X其他的钱,那么,X当然是用房款钱支付的律师费。生活常识告诉我们,X不可能用自己的钱去替W付律师费,而自己再去“诈骗”W。
因此,这8万余元应当认定为:X是用房款钱替W和其丈夫支付的律师费。
一审判决称:W所称交给X现金用于支付演唱会相关人员劳务费和剧场、酒会费用的陈述,得到了证人周某、华某、徐某某、林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证言的间接印证,X在向史某某要支票时亦称W已给其现金支付乐团费用;故W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对X以房款代W支付演唱会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对这一节的认定,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证人周某、华某、徐某某、林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所说的:W交给X现金用于支付演唱会相关人员劳务费和剧场、酒会费用,都是系从W处听来的。审查这些证人证言的来源,都是来源于W,其证明的效力就不言而语了。用W告诉他们的“事实”来证明W所说是事实。这样的证词根本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又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能印证他们的这一说法。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常识性的知识我想大家都懂。
史某某是w的婆婆,杜某某是w的保姆,这些亲戚、利害关系人都能作为证人?!而她们的证言同样也都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