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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赌资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杨某某之妻赵某的委托,并经被告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提出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争议较大,受理本案后,本律师连续四次会见了被告,反复研究了案情,查阅了大量文献。在此基础上,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意见》还从主观目的和手段行为的角度划分了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界限。根据上述规定和刑法原理,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准确划分抢劫和寻衅滋事行为的界限的问题。客观上,抢劫和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都包括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都可能通过实施一定的暴力、强制行为给公民造成一定人身上和财产上的危害后果,二者有时极易混淆。但是,准确划分二者界限,做到不枉不纵,不能仅从表面上作形式意义的考察,还必须由表及里、分析其内在实质,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全面的研究。我们即不能为表面现象所迷惑,更不能搞客观归罪。纵观本案,被告的行为无论是从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和实施手段分析,还是从主观方面的动机、目的来看,均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充其量与寻衅滋事行为有部分雷同之处。

首先,从本案的犯罪对象来看,仍然属于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情况。

第一,被告抢劫的对象总体上并未超出其所输赌资的范围。

被告与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公司大院打牌赌博,并非个别事件,而是一个整体,是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的行为。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下午没事就到李某某大院打牌,成为这些人热衷的休闲方式。2007年8月5日下午,被告被王某某等人(即所谓“牛旺”的一伙)很快赢了四五千元,这并非一次孤立事件,而是以往输钱事件的延伸。据被告自己讲,王某某等人似乎把打牌当作赚钱而非娱乐的手段,自己在李某某大院估计总共输了二万块钱。至于这些钱,有“所输赌资”的共性,只是时间的不同。其中,仅在同年8月3日下午,被告就输给王某某等人大约六千元钱。这一过程,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证实。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词也透露出这方面的线索,证实由这一事件已经引发了被告的不满。对于所抢金额超出赌资的范围,属于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现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仅指向被告等人赌博行为的一个片段,即8月5日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在8月5日之前被告所输赌资在控方指控的7000余元之内,应认定控诉证据不足。

第二,被告在主观上也是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的对象。

根据《意见》起草者的解释,仅以赌资为抢劫对象不构成抢劫罪,并非赌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而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认识的那样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参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卷)》第23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这一司法解释本身也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制定,是否“仅以所输赌资为限,”同样要充分研究被告对犯罪对象的心理态度。

被告殴打王某某等人后又向其叫嚣,“把我输的钱拿回来!”其要钱和殴打的对象仅仅是“套弄”自己钱财的人,不包括在场的张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等人。抢劫的财产范围也仅仅是“我输的钱”,而没有仗着自己人多势众乘混乱之机抢夺现场财物。考察被告的言行,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被告拿到钱后,根本没有细数。由于被告抢回来的钱财并非明显超出当天所输的赌资,对于要回的钱究竟是超出自己的赌资还是低于自己的赌资,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何况赌场上的输赢本来就不同于正常的经济往来清晰可查。如果作为抢劫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对象是否超出赌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抢劫超出赌资范围的危害结果发生。被告显然没有这种心理态度。反之,如果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单纯对涉案金额进行加减运算,便是客观归罪的做法。

其次,被告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不具备抢劫罪的客观特征。

第一,打人、要钱均属于被告“解气”的手段,不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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