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
交通事故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9-5
聂某诉黄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聂某诉被告黄某、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董某之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晚,原告在某路某路附近步行途中,被被告黄某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沪某出租汽车撞伤,致使原告当场倒地不起。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仁济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骶尾骨骨折,要求原告俯卧一个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被撞伤后一直住在上海的宾馆至2008年11月8日,后原告单位派商务车一辆将原告从上海接回青岛,原告一路趴在车上。200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某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没有成功。原告起诉法院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三期鉴定,2010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伤需要休息3个月、营养1至2个月、护理2个月。
现要求判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629.46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040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费(异地就医)901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53350元×1.1)、两次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322元、住宿费5451元、律师费6000元、复印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信息、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3、病历及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发票、青岛某司法鉴定所资质证明;5、交通费单据(包括原告在上海就医发生的交通费24元,原告回青岛使用的交通费2090元,原告到上海鉴定的交通费1308元,原告爱人姜波及原告女儿姜涵卿使用的从青岛来回上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伙食费发票;7、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税单证明、劳动合同;8、护理费发票7040元;9、复印费发票;10、住宿费发票;11、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12、户口簿。
被告黄某、董某辩称,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2748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同意赔偿24元;护理费同意赔偿180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600元;律师费由法院决定;复印费同意赔偿;鉴定费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黄某、董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中通山路社区初级按摩保健站的2748元费用不同意赔偿,该站不是医疗机构,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对青岛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原告到上海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家属至上海后没有陪同原告跟车回去而自己飞回青岛,不尽合理,且原告护理可以在上海找到专业护理人员,不需要让原告两个家属专程飞到上海进行护理,故只同意赔偿原告在上海就医的24元交通费。对伙食费发票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该伙食费不属于住院伙食费,所以不同意赔偿。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误工费。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情况严重就应当住院。律师费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计算,由法院决定。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30日晚,原告在某路某路附近步行途中,被被告黄某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沪某出租汽车撞伤倒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仁济医院治疗,确诊为骶尾骨骨折,要求俯卧休息一个月。原告即住在上海的宾馆至2008年11月8日,后原告单位派商务车一辆,让原告俯卧在车上从上海接回青岛。200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某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营养、护理、休息期鉴定,2010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聂某因伤需要休息3个月、营养1至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花用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向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主张中通山路社区初级按摩保健站的2748元费用,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该站属医疗机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委托青岛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及家属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在上海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回青岛的交通费、原告爱人姜波使用的交通费部分。关于住宿费、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中的税收证明,确定原告因伤减少收入,根据鉴定原告需要休息的期限,本院据此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关于复印费、鉴定费,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使用的交通费,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聂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3881.46元;
二、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聂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三、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聂某误工费人民币25,150元;
四、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聂某交通费人民币4200元;
五、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聂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六、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聂某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
七、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聂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八、黄某赔偿聂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九、黄某赔偿聂某伙食费人民币200元;
十、黄某赔偿聂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十一、黄某赔偿聂某复印费人民币23元;
十二、董某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费用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某、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黄某、董某负担人民币3,467元,由聂某负担人民币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