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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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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 (2011-11-13 14:00:45)

标签: 杂谈 分类: 房地产业务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房地产价值的大大提高,再加上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行,人们的物权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笔者在处理法律咨询中发现,广东省阳春市、佛山以及北京、山东、河南等地很多群众仍持有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问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或问有人拿着该《土地房产证》对自己居住的房屋、土地主张权利、、、、、。由此看来,能否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土地房产的物权凭证,就成为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只有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更是明确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具体到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上述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

  那么,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就是“废纸一张”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证据角度来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效力的。但效力如何,应综合我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历史沿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1949年-1953年土地改革阶段。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第3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根据《共同纲领》,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正是这一时期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的表现。

二、1953年-1982年合作化及“四固定”阶段。

    1953年2月,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要求在大量发展临时、常年互助组的基础上,应有领导、有重点地发展土地入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

    1953年春,农业生产合作社由个别试办发展到在全国农村普遍试办的阶段。1953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全国农业互助合作运动进入以全面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中心的阶段。

1954年宪法第8条第1款宣告:“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但宪法的一纸宣告挡不住社会主义改造的滚滚潮流,到1956年,全国农村已基本取消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建立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1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6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其中,“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的土地就是后来的“自留地”。从第16条的规定可知,社员对自留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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