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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海航,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冠,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建奇。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塘社居委)与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以下简称奇奇铸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塘社居委的委托代理人许冠、被告奇奇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刘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塘社居委诉称:奇奇铸造厂于2013年按约承租其场地、厂房和设备。现租赁期届满,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奇奇铸造厂立即搬出承租地、支付尚欠租金20万,并支付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结付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奇奇铸造厂辩称:愿意尽快将租金付清,再与吴塘社居委协商继续租赁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吴塘社居委与奇奇铸造厂签订《土地、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因暂无项目进驻,吴塘社居委决定将因拆迁取得的该社区内原无锡市大浮铸件厂的土地、厂房及设备等资产租赁给奇奇铸造厂使用,期限为2013年全年;租赁期间土地使用税由奇奇铸造厂承担;年租金30万元,先付后用,奇奇铸造厂在协议签订时预付半年租金15万元,余款半年期满全部付清;奇奇铸造厂如逾期交付租金,则应承担年租金额1%的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吴塘社居委有权收回出租资产,终止协议,并依法追回相应拖欠租金。
双方签署的《吴塘社区出租设备清单》中涉及并且奇奇铸造厂庭审时确认仍然存在的租赁设备包括:5T*16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5T*18.5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10T电动双梁起重机1台、45kg/m路轨132m、38kg/m台车轨道60m、500kw/750kg中频无铁芯感应炉1组、300kw/550kg中频无铁芯感应炉1组、冲天炉1座、冲天炉钢平台1座、中频炉钢平台1座、KWG-10/630KVA户外箱式变压器1台。
签约后,奇奇铸造厂使用租赁协议涉及的资产,一共给付吴塘社居委租金10万元,尚欠约定期限内的租金20万元。
2013年12月10日诉前调解过程中,吴塘社居委已经明确告知奇奇铸造厂因涉及环境污染和周围居民投诉,不再续租,奇奇铸造厂被要求尽快迁出。
上述事实,有《土地、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吴塘社区出租设备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奇奇铸造厂作为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吴塘社居委要求奇奇铸造厂立即支付尚欠租金20万,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奇奇铸造厂如逾期交付租金,则应承担年租金额1%的滞纳金计3000元。吴塘社居委要求奇奇铸造厂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超过3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吴塘社居委不再续租,系争合同自然终止。吴塘社居委要求奇奇铸造厂立即搬出承租地,应予支持。奇奇铸造厂迁出时,应将在《吴塘社区出租设备清单》中载明并在上面查明事实部分列出的资产移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20万元;
二、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迁出现在租赁使用的原无锡市大浮铸件厂场地,并在迁出时移交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列资产:5T*16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5T*18.5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10T电动双梁起重机1台、45kg/m路轨132m、38kg/m台车轨道60m、500kw/750kg中频无铁芯感应炉1组、300kw/550kg中频无铁芯感应炉1组、冲天炉1座、冲天炉钢平台1座、中频炉钢平台1座、KWG-10/630KVA户外箱式变压器1台(以《吴塘社区出租设备清单》记载为准);
四、驳回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子浩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庭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