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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泉因与吴美珍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珍,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志鸿,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泉因与上诉人吴美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国泉与被告吴美珍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7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进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8年9月26日、2000年6月6日、2002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吴伟峰、次子吴伟杰、三子吴伟强,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3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8)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庄镇塘边村]兜的三层半房屋一栋、床铺六张、餐桌一套、空调两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国泉与被告吴美珍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确立了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三子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因长子吴伟峰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婚生次子吴伟杰、三子吴伟强,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人民币586770元、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8万元,另有5个手镯及2条项链在原告处,但只有双方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国泉与被告吴美珍离婚;二、婚生长子吴伟峰、三子吴伟强由原告吴国泉抚养,婚生次子吴伟杰由被告吴美珍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吴国泉与被告吴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床铺三张、空调一台归原告吴国泉所有,剩余床铺三张、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归被告吴美珍所有,坐落在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兜132号的房屋第一、二层(除一层大厅)由原告吴国泉居住使用,第三、四层由被告吴美珍居住使用,一层大厅及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国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国泉与上诉人吴美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国泉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位于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兜132号的房屋第一、二层(除一层大厅)由吴国泉居住使用,第三、四层由吴美珍居住使用,一层大厅及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是不合理的;2、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8677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三项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兜132号盖起一幢三层半的房屋折价归上诉人吴国泉所有;2、依法分割上诉人吴国泉与被上诉人吴美珍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86770元。

上诉人吴美珍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然吴国泉有过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吴美珍可以与吴国泉继续生活下去;2、上诉人吴国泉诉称吴美珍脾气恶劣,不尊重吴国泉的父母,经常打电话对其父母进行恶言辱骂,不是事实;另外对方称吴美珍患有精神病,也是与事实不符;3、对方称有共同债务586770元不是事实;4、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为了便于吴美珍平时生活习惯,建议将一层、二层判给吴美珍,一层的大厅和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而且应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判决。

上诉人吴美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吴美珍与被上诉人吴国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偏袒了被上诉人以及涉及到吴美珍对外的举债8万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双方还有共同财产黄金、白金各1两、金手链3条、金戒指3枚、白银1斤,还有三个小孩的三副金手镯都在吴国泉处,应依法分割;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请求将大孩子判由吴美珍抚养,另外两个小孩的探视权由法院一并处理;因为婚姻的过错是在吴国泉身上,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将吴国泉所有的小车一辆价值60万元、在江苏省扬州市套房一套价值80万元、三个医院等财产多判给女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上诉人吴美珍与被上诉人吴国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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