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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红艳与贾东方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艳,女,1972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东方,男,1966年5月10日生。
上诉人郭红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上诉人贾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1996年3月15日结婚,1997年9月27日婚生一女孩名叫贾思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矛盾不断发生。2008年6月25日原告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贾东方系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居无定所,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来其女贾思琦随被告郭红艳生活。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贾东方与被告郭红艳离婚。二、婚生女贾思琦由被告郭红艳抚养,原告贾东方每月给贾思琦抚养费300元至贾思琦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郭红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本案错判,应予依法纠正。本案被上诉人曾在2008年6月25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8年9月13日生效,而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日即又到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再次以同一理由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对其离婚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便给予立案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答辩不是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到庭说明了情况,但判决书却称上诉人未答辩,掩盖了上诉人已经应诉答辩的事实真相,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并且因开庭当天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但已经向法庭说明情况,本案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待上诉人病情好转,身体恢复后再恢复诉讼。诉讼期间,上诉人因遭受精神刺激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本已该出院休养,但5月31日接到了一审判决,病情又突然加重,被医生重新留院观察。直至提起上诉时,上诉人仍在住院治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贾东方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贾东方与郭红艳离婚纠纷,贾东方曾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8)西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东方的诉讼请求。贾东方收到的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08年9月6日。2、贾东方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郭红艳离婚。3、郭红艳因偏执型分裂症于2009年4月13日至5月27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东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限间隔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作出的准予离婚判决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东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赵群兴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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