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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的后果

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的后果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我国民法未对死胎作出其他规定。医学上将妊娠20周以后,胎儿在宫腔内死亡,称为死胎。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不是尸体,但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是特殊的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护,保护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该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死胎由于在产妇子宫内已死亡,自始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死胎已经具有人形,虽然未获得独立的人格,与产妇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十月怀胎的事实又使其与产妇具有事实上的身份关系。所以,死胎是类似于尸体的物。对涉及死胎侵权赔偿的相关问题,我们可以比照尸体来处理。如果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2]

  (1)伤残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虽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产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其本人的身体伤残,但是对母腹中胎儿的侵害,即是对母体的侵害,因为两者是血肉相连的整体,对胎儿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产妇来承受的。各国法律均认为,一个母亲因胎儿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乱足以认定为身体及健康损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为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因而,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的伤残,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举证证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所以,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属于医疗侵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应该相应放松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只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构成医疗事故,并且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了伤残的事实。如果拘泥于表象,机械地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那么产妇的健康权将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与侵权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2)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

  案例中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戊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对案例中产妇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计算,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所以,对于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按照其对应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2000年12月19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中载明“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因此,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应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3)丧葬费问题。

  死胎是特殊的物,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如果对死胎随意处置,有悖传统文化道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舆论所不齿。因此,产出死胎的产妇理应享有对死胎按普通风俗予以埋葬或火化的权利,同时,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产妇无须通过举证其对死胎已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为前提,而当然地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的权利。丧葬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即“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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