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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产可否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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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产可否拍卖 (2010-08-25 15:05:43)
标签: 杂谈 分类: 房地产
农村宅基地房产可否拍卖
一、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相关立法状况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严格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土地管理法》作为现行调整土地管理方面的专项法律,第八条确立了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类型土地的所有权,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对村民建房用地 国办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禁止买卖、出租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立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所以,涉及宅基地买卖的合同一般是无效的。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内部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如村民要建房,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房条件的,可以向村委会提出申请。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保证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身份的特殊性,有利于对集体土地的长久规划和保护。农村宅基地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实践中,买受人即使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因为农村《宅基地证》所特有的身份关联性,买受人如果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上是无法获得自己名下的《宅基地证》的。而因《宅基地证》办理的法律障碍,买受人也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虽然已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行为,但买受人却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而转让给本村村民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物权法草案》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农村宅基地买卖立法的重视及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执行问题
1、法院裁定被查封的宅基地房及宅基地拍卖、变卖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经常会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房产采取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或在当事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清偿债务责任时,将被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变卖清偿债务。法院在行使这些权力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然而,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禁止转让。法院的上述裁定是否应受到这些条件的约束呢?如果不符合宅基地转让的主体条件,即债权人不是与债务人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债权人能否凭借法院的协助执行裁定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定往往效力更高于法律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实践中,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买卖宅基地的目的,双方串通签订一份虚假的债权债务协议,买受人故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宅基地房所有人)偿还债务。然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份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再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的宅基地房,法院向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据此完成宅基地房的过户。这种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即可规避宅基地房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卖的法律限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裁定成了非法买卖宅基地的合法化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