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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的特种设备买卖合同律师代理案例
复杂的特种设备买卖合同律师代理案例 (2012-04-09 17:10:34)
标签: 杂谈
申请人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仲裁秘书先生:
我受申请人上海起
一、关于“安装行为”是否构成承揽合同问题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本案起圣公司与项规定:“ 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现场和时间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
关于被申请人的现场验收义务及违约付款行为
《小车总成购买合同》第4.1.1款规定:“交货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0%,所需20T小车总成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壹个月内支付。”本条款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甲方的第一个付款前提条件是“甲方现场验收合格”;第二个付款条件是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第三个条件是“甲方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付款”。可见,甲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为自己付款已经设定了严格限制条件。这三个前提条件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是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的前提,没有甲方的验收合格,乙方不能单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乙方必须再给予甲方一个月的付款期限。2009年8月14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交货,按照甲方的要求配合了安装、调试,小车已于当天投入了使用。甲方当时进行了现场验收,随后甲方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8月23日通知乙方其同意开票付款。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通知说会尽快安排付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了甲方一个月时间的付款期,等来的不是货款,而是甲方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推拒,直到最后粗暴地声称“你可以起诉我”。
退一步讲,即使美铝在要求进行相关检验的时候,由于存在违反相关质检部门的规定行为,而一时不能完成检验,也仅仅是行政上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不能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也不能影响作为买方的美铝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啊!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何况美铝并没有拿出其检验的相关手续,也从未通知要求申请人配合其进行相关检验,但美铝一直违反合同约定一分钱的货款未支付却是不争的事实。
关于**标准采购单和《工作范围》等小车购买合同附件问题
小车总成购买合同所附《环境健康和安全管理补充协议》、《美铝中国采购常规条款》、《工作范围》及标准采购单均是美铝提前拟制的格式条款,***铝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就这些格式条款中所有加重申请人方责任、排除被申请人方责任的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被申请人把报价单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首先,庭审调查中,被申请人***铝业有限公司仅提供的了报价单的复制件,没有出示原件,申请人依法不予质证。
其次,报价单只是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的磋商阶段的要约邀请,依法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个意思表示如果要构成有效的要约,且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第一,报价单没有明确表明订约的意图。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合同法》第
第二,报价单上没有载明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要约。
综上,由于报价单不具有一项有效要约的关键要件,依法不构成要约,其顶多是一项要约邀请,对磋商的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是合同的一部分。
根据题述之争议焦点及上述之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支持,诚望贵委能公平裁断,判如诉请。
针对**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