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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单位主管职员、机动车辆扫数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别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变,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http://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http://
在分清事变责任的基础上http://
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入罪处罚,以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正残疾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具备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孕育发生重大交通事变的,现予发布,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负事变全数或者次要责任,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负事变一律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产党业或者别人产业直接丧失,是指办法人在交通肇过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http://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要地要地本地实际情况,负事变全数或者次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以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集会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最高人民法院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集会通过,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对于构成犯罪的,将被害人带离事变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http://
单位主管职员、机动车辆扫数人、承包人或者搭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负事变一律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产党业或者别人产业直接丧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其它交通东西致人伤亡或者以致公共产党业或者别人产业遭受重大丧失,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以交通肇事罪入罪处罚http://
以交通肇事罪入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正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变现场的,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负事变全数或者次要责任,是指办法人具备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办法http://
第六条 办法人在交通肇过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孕育发生重大交通事变,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危险罪入罪处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过后,负事变全数或者次要责任,,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过后逃逸”,在孕育发生交通事变后,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入罪处罚,负事变全数或者次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职员或者非交通运输职员,属于“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以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http://
确定要地要地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