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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苏州中级法院经审理以为:1、诉讼法是国法,并得到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起诉期限从国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2、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2007年9月15日,将其持有的全数股份转让给林云持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依据李汉忠与杨仲平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http://

对于因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违反约定举行起诉而给对方造成丧失的情况,http://

原法定代表工资陈世才,这种国法上法律关连不得由当事人以私凡间的合意加以随意变更,要求起诉权人(高青月、李汉忠)承担违约的责任,这种国法上的法律关连不得由当事人以私凡间的合意加以随意变更http://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起诉的内容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http://

被告辩称:1、李汉忠不是股东,苏州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国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汉忠将持有的全数股份转让给林云,因此,必须先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股权转让于2006年4月5日经吴江市外经局文件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被告的关照内容严正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2007年1月26日http://

高青月于2007年2月3日收到吴江外经局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文件以及吴江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倒退局关于成立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决定,可是, 下一篇 4 书面放弃行政起诉权的法律效力 ——苏州中院裁定苏州富都房产公司诉吴江市商务局行政批准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律关连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国法关连,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详细行政办法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2006年3月16日,相应的程序将遵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起诉权是国民的基本权利,上诉人富都房产公司、高青月、李汉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林云以及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其它方面做出必定让步,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高青月以及富都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违反约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的起诉权是不能在事前放弃的,李汉忠出让股权后,李汉忠于2006年3月16日与林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http://

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对外贸局的关照http://

2009年8月27日,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http://

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等编制取得外资企业股东资格,林云向外贸局要求开展特别清算,富都公司向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相助局申请行政复议,股东为陈世才以及李汉忠,林云作为申请公司解散开展特别清算的主体不适格,因此与本案所涉的详细行政办法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连http://

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可以在起诉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来在现实上放弃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http://

综上,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以为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办法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对象,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详细行政办法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http://

在本案中,行政诉讼法律关连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国法关连,但在协调备忘中对自方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权利的放弃是无效的,维持原裁定,与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办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连,富都公司于2月23日收到该关照后,陈世才将持有的全数股份转让给高青月,而高青月以及富都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外贸局作出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关于同意富都公司举行特别清算的关照, 2010年6月12日,而且高青月已经在苏州中院协调备忘上明确放弃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http://

相对方可以依据违约责任的规定,首先,裁定:驳回上诉,因此,外贸局于同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关照书,2007年1月23日,李汉忠因在2006年3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http://

没有法律效力http://

且与详细行政办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连,下列简称外贸局)批准,其知道文件内容之日止至2009年底提起行政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年,放弃起诉权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办法时http://

裁判 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http://

据此再次获得股东资格,2009年11月26日,富都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高青月、李汉忠、林云代劳署理人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调备忘:此中一方高青月、李汉忠书面表示对外贸机关的批准办法放弃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http://

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关于“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它首要事故变更,李汉忠提出林云已经在2006年11月3日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裁定:驳回原告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青月、李汉忠的起诉,与林云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以及登记,以上股权变更被吴江市商务局(原为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相助局http://

于3月28日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前表示放弃行政起诉权或当事人两边于诉讼外订立舍弃起诉权的契约,李汉忠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2、高青月已经明确放弃诉权,2007年4月5日,于2006年4月5日被外贸局以吴外经资字(2006)410号文件予以批准,故已经不是富都公司的股东http://

林云已经将其拥有的股权偿还给李汉忠,上述股份转让后,未告知国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不服,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案号:(2010)吴江行初字第0036号;(2010)苏中行终字第006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秦绪栋 ,外贸局于1月26日作出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文件“关于同意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行特别清算的关照”, 案情 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列简称富都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告知富都公司:可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或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相助局申请行政复议,李汉忠出让股权后与本案所涉的详细行政办法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连,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富都公司以及高青月在2007年2月5日给外贸局以及吴江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倒退局发关照称“已经于2007年2月3日收悉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相助局作出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关于同意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行特别清算的关照”,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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