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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房产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本文通过两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2)38号文件中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房产纠纷。

案例一

  王某系某报社职工,98年报社将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半分给王某一家居住,另一间半房屋分给单位的另一职工李编辑,2001年李编辑将该处住房交还单位,王某因家中人口多向单位申请将李编辑已交回的一间半房屋分给其居住,但单位未同意,同年末,王某强行将另一间半房屋撬开后居住,单位当时报警,警察核实无财物丢失情形后告知单位与王某房屋纠纷应去法院解决,此后单位并未去法院告王某强占房屋一事,二年后即2003年单位将李编辑交回的一间半房屋重新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张会计,但房屋因王某一家居住并未实际交付给张会计。

  2004年张会计将王某一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一家腾房,将单位后分给他的一间半房屋返还张会计。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公有住房,房屋使用分配权在单位,但单位在没有收回房屋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分配给张会计,从而引发诉争房屋使用权纠纷,故根据最高院法发(1992)38号通知的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驳回了张会计的起诉。

案例二

  高老师是某校英语老师,2000年学校分给其一套二居室住房,2002年学校的教师住房进行房改,高老师在交交纳了一万多元购房款后,购得一套三居室房屋,并于同年取得三居室房屋产权证,但高老师一直在先前学校分配的二居室内居住。

  2006年同校的范老师将高教师诉到法院,称高老师所住二居室已由其购买,要求高老师腾房。

  诉讼中高老师答辩称二居室是学校分配的住房,同校的范老师要求自己腾房,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应由学校内部解决。范老师称其已在房改中购买了二居室房屋的产权,且有房产证,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支付了范老师的请求,责令高老师在一个月内将二居室房屋交还范老师。

 

  综上,二个都是由单位分房所引发的腾房纠纷,但结果却完全不同,主要是由于房屋的产权性质决定,第一个案例中的房屋是公有住房,单位享有分配使用权,故根据法发(1992)38号通知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第二个案例因该房屋进行了房改,已由公有住房变成了普通的商品房,范老师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主张权利,已不属于38号文件所规定不受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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