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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代理词作者:孙小风 时间:2011-12-26 查看(0)
xxx诉xxx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通过法庭示证、质证,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现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望予参考
一、本案系民事侵权诉讼
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入人格权纠纷之列,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表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适用倒置规则,所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法定的特殊民事侵权纠纷。
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八)的规定来看。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作为受害方的患者即本案原告只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其接受过被告的诊疗。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月7日,原告因身感不适,到被告开设的xxx中医内科诊所就诊,被被告诊断出患有胰腺炎并给原告开具的中药处方单及售药票据(有2008年1月7日中医药研究所处方及购药费用单为证)。原告服用了被告出售的中药后,身体出现了剧烈的腹泻、腹胀、腹痛等反应。1月12日又到被告处询医,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处方单及售药票据同时在配药时又各加了番泻叶35克(有2008年1月12日中医药研究所处方、购药费用单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了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原告接受过被告的诊疗行为。被告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医师),原告是接受被告医疗服务的患者,被告给原告诊断为胰腺炎、给原告开具中药处方单及出售给原告中药的行为是医疗服务行为。
其次,原告须举证证明身体受到了损害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接受被告诊疗前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实了原告除患有肠息肉外没有其他任何病症。
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志证实,2008年1月7日、1月12日,原告服用了二次从被告处购买的中药后身体出现了2型粮尿病并酮症、并肝功改变、并血脂异常、并胃肠功能紊乱等损害;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及生化报告单证实原告的肠道内发生肺炎克雷伯氏菌等有害病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各项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出现心律失常的事实;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的尿液中细菌严重起标的事;
哈医大附属二院的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左心室松弛功能减低,二、三尖瓣生理性反流;
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脑供血不足、植物神经调节不良的事实。
此外原告还提交的原告到省内外各大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这此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可。以上证实足以证明原告在服用了从被告处购买的中药后,身体受到了严重损害的事实。至此,法律上要求原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本案中再无须证明任何事实。
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确凿的、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如果被告举证不能,那么就法律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本案实行过错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