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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申请书(刑事样本)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王秀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通讯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2层,邮编:300100。联系电话:13642069342。

 

申请事项:对李某某盗窃案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价格鉴定。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正在贵院审理中。申请人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研究案卷证据材料,对案情有了详细了解。

现申请人对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即:①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津南开价鉴字(2008)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②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津南开价鉴字(2008)第183号】;③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津南开价重鉴字(2008)第25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盗窃物品中不存在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①宏基液晶显示器型号ACER1516w一台,价值:1050元;②惠普液晶显示器型号HPw17一台,价值:1400元;③惠普硒鼓型号HPQ2612A一个,价值:430元;④塞维牌电视盒一个,价值449元;⑤一G的手机内存卡一张,价值50元。涉案总价值应减去上述物品价值。

1、卷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物品中存在有两台液晶显示器、一个硒鼓、一个电视盒等物品,而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共犯孙某某均未供述盗窃上述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及共犯孙某某一直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二人供述所盗窃物品是一致的。如果盗窃物品中有两台液晶显示器、硒鼓、电视盒等物品,二人没有必要隐瞒。

2、证人毛某某庭审中当庭作证不存在独立于电脑台式机以外的单独的液晶显示器。

4、被害人书写的民事诉状中称被盗物品为十三台电脑,而没有提出有两台液晶显示器。间接证明被盗物品中不存在单独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因为两台液晶显示器一是体积大、二是价值高。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不会遗漏。

二、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无实物惠普台式电脑型号HPDX2130-309一台,价值:2099元”鉴定依据不足,需重新鉴定。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记载:当天扣押的物品中有:惠普笔记本电脑(黑色)HPDx2130-309一台,但是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中第17项记载却显示:无实物规格为HPDX2130-309型惠普台式电脑一台,2008年4月17日购进,价格为2099元。应该根据实物进行鉴定。

三、鉴定结论,存在把惠普笔记本电脑无实物的按实物鉴定,有实物的按无实物鉴定的现象。

有实物的按无实物鉴定:根据共犯孙某某2008年7月23日的供述,其在青岛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有一台所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盗单位。也就是说在对所有的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作出鉴定时,均没有实物。所以应当对该扣押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重新作出实物鉴定。

四、第【18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票据缺乏真实性。

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津南开价鉴字(2008)第18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依据被害人提供的两张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天津市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03539203、09455881)所记载的价值,并参照二手市场价格对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作出了鉴定,但是这两张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载明笔记本电脑的配置及品牌。而鉴定结论书,却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对无实物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及配置进行了描述,申请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五、第【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按原装、新电池进行鉴定,鉴定价格偏低。

六、三份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

卷中三份鉴定结论书中有一份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盖章,其余两份均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申请人认为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影响其效力。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基于以上原因,申请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重新作出鉴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对涉案物品重新作出鉴定的申请,请批准。

此致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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