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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话说“特留份额”规定
关于胎儿继承遗产份额的特别规定
我国法律虽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继承法明确作出了对胎儿予以预留份额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在分割遗产时,为胎儿保留遗产的份额,也就是把胎儿拟制为享有特留份额的权利人。该特留份额,通常应理解为以能够满足胎儿出生以后至独立生活时为止的生活必需为原则,同时考虑遗产的数额,以及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情况等。
最高人民法院《》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那么婴儿就依法取得了继承权;如果流产或者胎儿出生时为死体,那么胎儿丧失继承权,则该特留份额就回归到继承刚刚开始时状态,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本文摘自广州公司法律顾问网()、广州婚姻家庭法律顾问网()
什么特留份额?
《》规定,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处所指的遗产特留份额,是指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被继承人不得剥夺的继承遗产的份额。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残废人和老年人而言,应当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等。
特留份额有哪些特征?
第一,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缺其中之一条件者,均不在此列。所谓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保证这部分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份额。以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标准,既可能大于继承人的“应继份”,也可能小于继承人的“应继份”。
第二,只有在遗嘱生效、继承开始时,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成为特留份权利人。
第三,特留份规定,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是不可侵害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