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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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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作者:袁娟 时间:2012-08-28 查看(16) 评论(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讼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办理行政法律业务提供指导,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据委托书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按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的除外。
律师若将承办的案例在撰写专业文章中予以引用,应避免使用真实姓名,涉及公开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律师代理协议》,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应当写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律师的情况,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代理协议。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如因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并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三章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业已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