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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审理问题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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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审理问题梳理 (2011-07-24 19:47:33)

标签: 行政案件审理 问题梳理 分类: 行政诉讼律师代理

    行政案件审理问题梳理

  ①对有关受案范围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受理或错误适用法律。如长安区法院(2005)长行初字第49号判决实体维持长安区政府1999年为长安县食品公司换发的长安国用(99)字第1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以原告东甘村村委会起诉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一、二审查明,从1980年长安县食品公司征用经批准征用该宗土地作为养猪厂和收购点至今已达26年,东甘村村委会对该宗土地三次颁证和换证均未改变原征地的地段和亩数表示没有异议,现以第三人长安区食品公司当年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其持有的土地证系骗取,土地实为借用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99年换发的土地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所诉被告99年为第三人换发的新土地证,并未改变1980年土地征用时的状况,即未改变和实际影响1980年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该宗土地的权利义务状况,因此,原告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二款(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依据该规定驳回原告起诉。一审实体受理,判决维持土地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的理由亦不对,因为以后该块土地必然还会换发新土地证,如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怎么办?如可对已过26年之久的土地争议进入实体审理,那么大量不动产物权就会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每次换证原告都可起诉,那么这种司法救济除了给原告滥用诉权来浪费司法资源的作用外,没有其它任何积极意义。一审进入实体审理,是只看到99年换证行为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而没有考虑新的行政行为是否对80年征地时确定地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实体审理。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在原告要求处理涉及历史上因不可诉,超过起诉期限等因素的行政行为,被重新换证等行政行为再次确认时,是一个有关受案范围的程序事实问题,因此,一、二审均未认定该项事实,所以导致一审实体受理错误,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错误。留下了原告申诉上访及再次起诉的隐患和理由。
    又如原告赵翠蓝,1995年7月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2005年5月24日,赵翠蓝又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7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10月,赵翠蓝对该《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该《通知书》。赵翠蓝又以特快专递向该局邮寄了“再次请求确认工伤及待遇给付申请书”,该局未予答复,赵遂又起诉。原审以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再次请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为由,判决驳回赵翠蓝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原审生效判决确认,现赵翠蓝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再次确认工伤及待遇给付,属重复申请,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赵翠蓝起诉。此案原告赵翠蓝申请劳动部门再次对9年之前已经认定的工伤和伤残等级进行处理。其申请属于申诉性质,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二款(五)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审予以实体维持,是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当做可以受理的行政行为实为不当。赵翠蓝二次起诉后,其所诉行政行为的性质仍未改变,原审以又其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错误的)相冲突为由而予以实体驳回,属再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以《不予受理通知书》做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为由驳回赵翠蓝起诉,亦因其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裁定理由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两个一审判决一个二审裁定均未查清本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这个程序事实,致使一审两次误入实体审理程序,二审驳回起诉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不当,同样形成了当事人进行涉法申诉上访的隐患。还有原告刘文玲不服户县人事劳动局《关于对县农机公司退休职工刘文玲同志2005年4月12日来信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针对是刘文玲请求解决县农牧局县农字(2002)81号函有关刘文玲调整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认定《答复意见》属“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案二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撤销原判的理由仍为不当,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认定为可受理的行政行为,基础性错误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判的理由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更为妥当。
    ②对有关原告资格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受理。临潼区法院(2006)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告徐长贵所诉第三人刘建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所登载的房屋与徐长贵的房子并非同一房屋,一审误认定为同一房屋,实体判决被二审撤销,裁定驳回徐长贵起诉。
    莲湖区法院(2005)莲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原告梁航行以同第三人秦通公司签订地《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权利依据,起诉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杜丽颁发地《房屋所有权证》,因未查清秦通公司没有争议房屋所有权,无权将该房出卖给梁航行的事实,错误撤销杜丽房产证,被二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新城区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因未对第三人李霓的房产过户登记依法进行实质性(事实证据)审查,被二审双撤。
    ③阎良区法院(2005)阎行初字第15号、第17号行政判决
    在行政赔偿的数额上明显不当被二审改判。莲湖区法院(2005)莲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因工伤认定结论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而被二审以撤。莲湖区法院(2005)莲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因对市政府给第三人杨永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土地权属不明,认定事实不清,被二审双撤。灞桥区法院(2006)灞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因对李永康与李宗仁宅基界畔划界选点事实认定错误被二审双撤。
    2、部分一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莲湖区法院(2005)莲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对《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理解错误,被二审撤销。户县法院(2006)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因维持不规范行政行为被二审以适用法律不当撤销,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由于行政干预,及当事人滥诉、缠诉等因素,而使一审做出明显错误的受理和裁判,将矛盾上交二审法院,是行政案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根据2006年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审结的情况统计反映,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上诉的案件共计58件,占一审结案总数362件的16%,占基层法院当年行政一审上诉案件总数190件的30.5%,也就是说每3件上诉案件中就有一件是以驳回起诉、结案的,其中50件被二审维持。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4件。部分案件是因原告重复起诉,纠缠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即重复立案后驳回起诉,让原告上诉,把矛盾引向中院,其中很多都形成涉法上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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