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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住所地:汝阳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红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涛,靳村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丙灿,靳村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和利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上店镇南寨岭。

法定代表人:周会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汝阳县四福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十八盘乡刘坑村。

登记住所:汝阳县城杜鹃大道与凤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史福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汝阳和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大业公司)。汝阳县四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福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丙灿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会强、史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和利木业公司因购销木材于2007年7月25日申请在信用联社靳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定于2008年7月25日到期,利率11.4%,并有四福矿业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利息封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利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信用社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汝阳和利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39020元(利息暂算至2008.12.31)及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汝阳县四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和利木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款借出后给四福矿业公司使用。我已与四福矿业公司协商由四福矿业公司偿还。

被告四福矿业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现在金融危机,公司停产,无钱偿还,公司的财产可以执行。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1份;

2、借款申请1份;

3、贷款借据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和利木业公司借款本今年200万元,利息封止2008年5月10日,被告四福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诉请属实。和利木业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5日,约定利率11.4%,由四福矿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利息封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和利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39020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及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要求四福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三方意见,试图以调解的方式促使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但二被告拒绝到庭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和利木业公司将款借出后交谁使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利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被告四福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和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2239020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11.40%从2009年1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汝阳县四福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716元,由被告和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福矿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艳 丽

                                  审 判 员 耿 云 明

                                  审 判 员 郑 功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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