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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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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02-22 10:23:38)

原告苗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XX(苗X),女,1966年生。

被告张XX(合),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男,1972年生。

原告苗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还可以,原、被告开办了液化气站,自2003年液化气站经营后,被告结识了家住野城的一女子,并与之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洪河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液化气站,原告所述班干液化气站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实。同意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苗培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延津县位邱乡西南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苗xx与苗培花同为一个人;3.、王xx当庭证言;4、苗xx当庭证言;5、王xx当庭证言;6、刘xx当庭证言;7、秦xx当庭证言;8、齐xx当庭证言;9、借条6份,以上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0、欠条2张;11、收到条4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还张洪花欠款10000元,且张xx尚欠原告款;12、延津县位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张洪河对证据1、2、10、11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8、9有异议,称是假的;对以上证据应以原、被告认同的共同债务为准。对证据12称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该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张洪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张xx当庭证言;3、借款借据2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帐本1本,证明2007—2009年公司营利情况;5、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及对协议后的企业经营作出了新的约定;6、光盘1个,证明原告方过错行为及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称无支出项目,对证据5称被告违约;原告对证据1、2、3、6有异议,对证据1、2称是假的,对证据3称不知道,对证据6称借10000元已还7800元。对证据1、2、3、6应以双方认同债务为准,对证据4只能证明汽站曾经的营利,对证据5可证明原、被告曾对婚姻、子女、财产作出约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调查袁xx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延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延津县西南液化气有限公司2007—2009年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原告对该审计结果无异议,但称没有支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1年12月13日在延津县位邱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4年婚生一女孩,取名张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延津县西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新乡市煤气公司家属院5单元6楼北户房产1处。延津县西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原告,公司证件在原告处,新乡市单元房房产证上名字为被告,原告及其女儿在此房中居住。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8941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9.32万元,原、被告称有其它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力。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延津县西南液化气有限公司现价值为40万元,新乡房产现价值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张xx,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定,抚养费以每月80元为宜,共计192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延津县西南液化气有限公司,从有利于经营出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折款20万元,新乡单元房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5万元。原告称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894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延津县西南液化气有限公司2007——2008年盈利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盈利只能反映该公司2007年至2008年盈亏情况,不能证明为该公司现存财产,故不能认定为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称有其它共同债务,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培花与被告张洪河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苗培花抚养,由被告张洪河支付抚养费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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