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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2012年05月05日

核心提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杀害王某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与死者王某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某参与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0日22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的莫某到该市高雄路92号程某开的发廊做保健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遭程某、祝某、丁某的殴打后离开。程某邀李某等三人携带三把砍刀前来,并与被告人张某和祝某、丁某及张某福守候在发廊以防对方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程某让李某等三人回去休息。与此同时,莫某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某并请王出面为其讨要医药费。凌晨4时许,王某纠集十余人和莫某乘出租车来到该发廊,程某见状再次打李某电话,李便将该情况告知高某强,同时带领三人携砍刀一同乘坐高驾驶的轿车赶到发廊。见到王某等人后,李某等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程某、张某、祝某、丁某及张某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持匕首捅刺王某的左腿腘等处,其他人连砍王某背部等处数刀,后均逃离现场。王某因腘动脉、腘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某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关于致命伤不是张某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腘窝外侧上方创口之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据张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某持匕首捅刺了王某左腘窝。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某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张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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