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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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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认定──吴德桥绑架案

作者:宋晔 时间:2012-05-08 查看(0)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认定──吴德桥绑架案

核心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德桥绑架并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亮致重伤乙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德桥为勒索钱财、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德桥,男,1973年6月7日生,江西省南康市人,汉族。1998年II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吴德桥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财莲争吵、打架,谭财莲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吴德桥不同意,多次到谭家要求谭财莲回家,均遭拒绝以及其岳父谭崇森的驱逐。吴德桥认为谭崇森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欲报复谭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吴德桥携带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长布带,在南康市坪市乡中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谭崇森的孙子谭亮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后吴德桥给谭亮的堂姑谭小兰打电话,让谭小羔转告谭崇森与谭财莲,要谭财莲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 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谭亮。谭亮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德桥家,吴德桥见谭财莲未来,即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谭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德桥便不断用刀在谭亮身上乱划,致谭亮不断惨叫,后又用刀将人质的左手拇指割下一小截扔下楼。期间,谭亮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入室内将吴德桥抓获。经法医鉴定,谭亮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指等部位有20余处刀伤,伤情为重伤乙级。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州分院以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及故意伤害罪,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德桥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吴德桥在其上诉中提出,本案是谭崇森挑拔谭财莲与其离婚所致,谭崇森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

  1.撤销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赣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

  2.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定罪量刑?下文拟结合本案就此展开分析。

  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处理

  而在后一阶段即绑架状态持续阶段,人质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故意伤害行为排除被绑架人反抗以控制其人身的手段作用一般不再显现,这时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独立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因此,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便意味着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行为中予以评价,而这就抹杀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二、关于本案的相关分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德桥在控制人质之后的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亮,虽然手段残忍致被绑架人重伤,但毕竟未造成其死亡。因此,对于被告人吴德桥不能够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规定判处死刑,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这是妥当的。但是,被告人吴德桥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毕竟发生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具有独立评价意义,因而将其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行为中予以评价,并不合适。妥当的做法是将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此而论,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起诉意见,并非妥当。

  【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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