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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借贷纠纷案变刑事案,重审4次仍是错案

海南一借贷纠纷案变刑事案,重审4次仍是错案?
  发表时间:2009-5-8 17:43:30  作者:郑严
  
  
   [核心提示]一起民事借贷纠纷案变成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海南一民事案变刑事案重审四次五次被判死刑,1 0年审结含糊不清的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此曲折,引起了国内知名法学专家们关注,专家们认为:案件定性、行为主体及程序严重错误,错案应该重审改判。
  
  
  
  
   中国社会与民生网讯:10年前,广东招商银行状告建设银行海口海旬支行.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和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案.海南省高院判决三被告偿还3000万元债务,其中被告建行不服判决上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终审判决:维护海南高院民事判决。被告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起明因当时被羁押,现能提供新的证据,希望法院采纳重审改判,由死缓改有期徒刑.
  
   在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时,该案被告之一海口市侨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起明等5人被警方以涉嫌票据诈骗刑事拘留至1999年5月取保候审,次年2月被解除取保候审收监。海口市中院刑事一审判决:一、范起明犯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介绍贿赂罪判决死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郑郁珠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陈于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元期徒刑:周民犯伪造证件、印章罪,判0年徒刑;吴明雄犯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判决3年徒 被告人上诉省高院,2001年12月省高院刑事终审:海口市中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2002年12月,海口中院重审此案,判决结果与一审时一样。被告人第二次上诉到省高院,2003年省高院维持原判。被告人上诉到最高法院,2004年最高法院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海南省高院.海口市中院刑事初审,终审判决,发回海口中院重审。
  
  
   2005年12月,海口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刑期同2000年一审判决一样.
  
  
   案历经一审,终审,重审、第二次终审,第二发回重审、第三次一审、第三次终审.被告人又继续上诉,2007年9月,海南高院下发(2006)刑终字8号判决,被告人又继续上诉。那么,这起公开审理的刑案为什么如此曲折呢?
  
   起因:借贷引起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维持民事判决
  
  
   原告广东招商银行诉称,1996年7月,招商银行海南代表处根据约定,将3100万元港币转入海甸建行沿江二西路分理处账户上,同年8月2日将其中的3000万元港币转存为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3.67%,存单加盖了分理处存款专用章及经办人。到期后,招行凭存单取款时,建行海甸分理处拒绝付款。
  
  
   被告海甸建行称,代表处曾同第三人昌华公司、侨光公司协商后与分理处存入3000万元港币谋取高额利差,存款之后代表处以存单失窃为由申请挂失,代表处工作人员李晓光和侨光公司总经理范起明在挂失申请上签名。后代表处从上述两公司处获取高息581.25万元。侨光公司总经理范起明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代表处和昌华公司及侨光公司之间是否合谋,需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才能断定。
  
  
   第三人侨光公司称,因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起明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挂失和挂失使用印鉴是代表处负责人的授意和提供。
  
  
   第三人昌华公司称,昌华公司取得的900万元人民币,是代表处依约支付的投资款。昌华公司同代表处直属企业海南招银实业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昌华旅业公司签订合作共建日月湾旅游度假村,代表处为规避金融机构不能从事投资的规定采取以存放贷方式支付的投资款。昌华公司只使用了693.75万,其余206.25
  
  
   万元作为高息利差支付给了代表处,昌华公司使用的693.75万元为代表处依约支付的投资款。
  
  
   海南高院审理认为,该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招商银行、侨光公司、昌华公司和海甸建行均应承担违法借贷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侨光公司偿还招商银行港币20860766.58元及利息;昌华公司偿还招商银行港币6469737.94元及利息;建设银行海甸支行对一、二项判决确认的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偿还招商银行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追偿。
  
  
   建行海甸支行不服海南省高院的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判决:维护海南省高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建行海甸支行对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应偿还招商银行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追偿。
  
  
   有了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这起借贷款纠纷案应该就此了结。
  
  
   事发:民事借贷纠纷案变成刑事案
   最高法院;刑案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在借贷纠纷民事案一审时,该案被告之一海口市侨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起明等5人被警方以涉嫌票据诈骗刑事拘留至1999年5月取保候审,次年2月被解除取保候审收监。海口市中院刑事一审判决: 一、范起明犯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介绍贿赂罪判决死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郑郁珠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陈子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周民犯伪造证件、印章罪,判8年徒刑;吴明雄犯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判决3年徒刑。
  
  
   被告人上诉到海南省高院,2001年12月省高院刑事终审:海口中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不当,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2002年12月,海口中院重审此案,判决结果与一审时一样。被告人第二次上诉到省高院,2003年省高院维持原判。被告人上诉到最高法院,2004年最高法院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海南省高院、海口市中院刑事初审、终审判决,发回海口中院重审。被告人又继续上诉,2007年9月,海南高院下发(2006)刑终字8号判决,被告人又继续上诉。
  
  
   分析:错案应该重审改判
   法学专家认为:案件定性、行为主体及程序严重错误
  
  
   这起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此曲折,是因为有许多错误。2001年7月,此案引起了国内知名法学专家们关注,他们是:王作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张泗汉(国家法官学院刑法学教授)、汪礼华(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专家们在北京专门召开该案研讨会认为:
   一、关于案件的定性
   1、本案在刑事审判之前,业经海南省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一、二审民事判决。对照可见t最高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与现一审刑事判决对所涉票据诈骗中招行代表处这一笔的事实认定基本一致.民事终审的判决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确认借贷违法失效;资金最终是由四方口头协议约定的用资人即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使用,判令两用款公司返还欠款。该判决对此案定性为借贷纠纷,认定资金的使用符合四方协议的约定,是各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认定和定性是客观的、正确的。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是不需要再证的法律事实。而海口中院一审刑事判决在认真事实与民事判决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又做出了范起明个人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的矛盾,而且是三级法院三次审理结果之间的矛盾。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
   2、海招行高德仁在卷中没有查证。对于挂失印件究竟由谁所为及挂失取款的过程中高德仁是否同意和参与,事实不清:一审刑事判决中关于对范起明责任确定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刑事判决对范起明犯罪金额却没有做出明确认定,犯罪金额含糊不清。
  
  
   3、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范起明在银通公司1000万元中的作用、责任和300万元性质上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困该行为首的执行为人王锡川在逃,缺少主要和基本证据。目前的证据不能支持刑事判决对范起明构成犯罪的认定,也不能否认范起明关于该300万元是侨光公司与王锡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故刑事判决中的这一笔的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据以定罪和判决。
  
  
   4、关于判决认定的贷款诈骗罪,范起明一直否认其有指使公司职员周民伪造假的产权证和重复抵押借款的行为,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周民一个人的口供认定范起明指使周民伪造假证重复抵押贷款,并归责于范起明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
  
   二、关于行为主体
  
   不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及判决,还是分析本案全部客观事实,都可以肯定,本案所涉海招行这一笔票据诈骗显然是侨光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范起明的个人行为。同样,本案所涉的第二笔票据诈骗,以及贷款诈骗,就行为主体而言,也都是侨光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范起明的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中的书面协议、合同、公正文书及客观存在的口头协议、证人所言所证明的事实经过及涉案资金的去向,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应当依客观事实严格加以区分。一审判决把公司(由海口市委统战部主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行为全部认定为范起明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混淆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
  
  
   三、关于程序
   刑事判决认定并做出判决的涉及海招行3000万一笔,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已做出两审终审的民事判决,并已在执行中。而一审刑事判决却又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法律关系,在最高法院终审生效的民事判决矛盾的有罪判决,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究竟是民事借贷纠纷还是刑事犯罪?二者应只居其一,不可能并存•下级{去院的刑事判决未经定程序不能否定和改变上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这在程序和审级上都是错误的。
  
  
   四、关于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
   l、票据诈骗罪的构成,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这是区分本罪与非罪限的十分重要的而且必须严格掌握的界限。范起明在一审认定的两笔票据诈骗中的行为,的确存在欺诈行为,但应属于用违法的欺诈行为骗取资金的使用,是骗用而不是骗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
  
   从本案客观事实可以看出:是出资方主动寻找用费人、指定用资人和存货渠道,目的是取得高额息差获利;二是出资人与用资人事前有协议,有约定,各有利益所图,事实上不存在谁骗谁的问题;三是侨光公司得款之后依照协议和约定.按约向昌华公司划付900万和向海招行支付80万高息差额,昌华公司也向海招行给付了约定的高息差款,协议各方已实际获得利益,对此都明知并符合事前约定和备方本意;四是被告人得到资金后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非个人隐匿,归己不还:五是侨光公司并不否认与招商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采取了欺诈和违法手段获得用款,目的不是占为己有。以上充分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和客观行为,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要件缺乏,因此难以构成票据诈骗罪。
  
  
   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侨光公司为海信公司担保贷款1000万的事实,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个人刑事责任尤为不当。借款人及用款人都是海信公司,侨光公司只是为其担保而非自用,显然客观上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和实际结果•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款,侨光公司也只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再有,刑法规定构成贷款诈骗只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再有,刑法规定构成贷款诈骗只能是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造成本罪主体,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看,不论是在建行抵押贷款还是在典当行的抵押借款,都是以侨光公司的名义所为和所用,根本不是范起明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范起明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既然是公司行为,当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司犯此罪主体不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3、刑事一审判决认定为范起明个人犯罪既不符合贷款诈骗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法律,故范起明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五、一审刑事判决对范起明犯罪只是罗列了事实过程,但最后在判决中对犯罪金额却没有作出明确认定,犯罪金额含糊不清。
   该案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起明的年迈母亲向报社反映,他儿子在被审讯中曾多次受到刑讯逼供,被迫签字按手印。希望审判监管部门听听她儿子的申辩,采纳新的证据,以事实为依据重审,杜绝冤案错案,尤其是适用死刑判决,更要慎之又慎。来源:法制时报 本网责编:许顺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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