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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发表时间:2008-01-03 13:50 阅读次数: 775 所属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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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绍辉
一、关于医学会的司法鉴定资格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在医疗诉讼中,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也应属于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由于医学会没有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同时作为鉴定专家组成员的医学专家也没有依据《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合法的鉴定人资格。因此,从理论上讲医学会不具备开展司法鉴定的合法资质。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鉴定。”从而明确了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由医学会负责鉴定。
如何解决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是《决定》开始实施后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医疗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只能是同行鉴定,即由医学专家负责,而法医鉴定的目的、内容和法医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决定其并不能完全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更勿论取代之。因此,将现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推倒重来既不明智也不缺乏现实基础。在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途径使医学会获得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资格是更为可行的办法。其可供选择的途径有:
二是对现有医疗事故体制改革使之符合《决定》及司法鉴定体制的要求。其具体做法是使医学会获得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医学专家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医学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完全行得通,但由于司法鉴定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要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众多专家以考试的方式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既不现实也难以操作,可行的办法是由司法部门以考核的方式授予医学专家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从而解决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资质问题
二、作为证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形式合法性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一般将其视为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司法作为鉴定结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若要具备证据效力,就必须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定条件。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一般会被作为证据采用,但从证据规则尤其是司法鉴定规则的角度考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形式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条和《办法》第
。实际上,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作出的科学判断,完全由鉴定人自己负责,在鉴定结束后,所有的鉴定人都应在鉴定文书中署名
条明确规定为审判人员对鉴定书审查的内容之一。
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鉴定专家组的所有成员都必须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或盖章,对于不同鉴定意见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注明。同时,对于鉴定人的违法行为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医学会应按照《决定》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三是,鉴定书应按照
三、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的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重新鉴定与诉讼重新鉴定
可见,医疗事故重新鉴定只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过程中。根据《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即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卫生行政部门就不应受理和处理医疗事故争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依照《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而不存在“借道”卫生行政部门提起行政“重新鉴定”来推翻首次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因此,那种认为行政“重新鉴定”很可能成为卫生行政部门干涉、影响医疗事故侵权诉讼案件审理的一种方式和途径,,从而冲击民事审判权的观点[4]是站不住脚的。这种观点忽略了卫生行政机关重新鉴定与诉讼重新鉴定的适用范围。
3、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的弊端
重新鉴定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确保鉴定结论符合《条例》的规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提供依据,其基本假设是: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能够基于事实和法律公正的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故为实现这一目标应赋予其代替(或代表)当事人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而不用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很明显,该制度建立在卫生行政部门本位基础之上,服务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其最大的弊端是忽略了医患双方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主体地位。作为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即使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也可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接受,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代替之。可见,重新鉴定制度的目的和出发点似乎是良好的,但实际上仍没有脱离卫生行政部门为中心的思维模式,从而在实践中引发诸多问题和矛盾。
尽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并没有涉及到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但是重新鉴定仍可能出现鉴定结论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从而直接影响到双方的根本利益。由于重新鉴定程序是卫生行政部门单独启动的,而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认为不需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卫生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同时,重新鉴定实际上是对医学会鉴定结论的否定性评价,且这种鉴定不能收取鉴定费,有关鉴定费用由医学会自行承担。这也直接影响到医学会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不排除医学会对此提出异议,甚至拒绝重新鉴定。对此,医学会可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呢?如果医学会拒绝重新鉴定又如何处理呢?鉴于医学会与卫生行政部门的特殊关系,尽管不太可能出现以上情况,但这确实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也不能完全排除不会发生。
四、医疗事故再次鉴定与医疗诉讼重新鉴定的协调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40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可见,再次鉴定是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下,当事人就鉴定事项再次进行鉴定。
根据《条例》的规定,再次鉴定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提起,一是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但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提起再次鉴定的两个道渠道都被堵塞,因为根据诉讼优先的原则,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就不得受理,那么即使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也不能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同时,《办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实际上也排除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服鉴定结论共同委托省级医学会重新鉴定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在医疗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依据《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而要提出重新鉴定就必须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并经法院的准许。同时,重新鉴定既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除外),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到医疗事故诉讼的“重新鉴定”,既可以由作出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会进行,也可以由省级医学会进行,甚至不排除当事人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可见,在医疗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只能依据《证据规定》的条件通过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重新鉴定(相当于《条例》规定的再次鉴定)。但由于诉讼过程中的重新鉴定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当事人即使对首次鉴定不满,如不具备法定的条件,也未必能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这意味着当事人无法实现《条例》所规定的再次鉴定的权利。在医疗诉讼中,由于《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与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鉴定体制的脱节,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中的若干制度将被架空而无法发挥其应具备的作用。如何协调《条例》规定与《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一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中影响司法公正的缺陷分析[J] .中国司法鉴定 2005,(1):34
:29
韩波,(2):133
韩波,(2):134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