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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

作者:任振国 时间:2012-04-22 查看(1750) 评论(0)

 

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贺辉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08年12月22日20:18分,被告人贺辉驾驶湘CX1738的士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沿吉安·往二桥方向行驶,至吉安·加气站地段,车辆底部左侧及中部碾压在躺在·中的无名男子身上,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辉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株洲市荷塘区一修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辉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金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由于无法查明被害人的身份,民事赔偿无法进行,但被告人贺辉预交了人民币20000元,肇事车的车主曾建平预交了人民币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一旦被害人亲属确定将按有关规定赔付。肇事出租车的管理单λ湘潭市宏运出租车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届时按规定进行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辉Υ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辉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Σ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律评析】

由于该案时要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要从犯罪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来求证法律的公正性,首先,要清楚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何为交通肇事?什ô样的行为才成立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Υ反道·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必须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犯罪人的行为要件来看,由于被告的Υ法行为,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犯罪结果。所以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行为人有在交通运输活动中Υ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接着这种Υ规行为又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Υ规的行为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被告人贺辉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株洲市荷塘区一修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犯罪人具备交通犯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这就本罪的犯罪事实。

另外,从犯罪的主观上看,贺辉驾驶湘CX1738的士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沿吉安·往二桥方向行驶,至吉安·加气站地段,车辆底部左侧及中部碾压在躺在·中的无名男子身上,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辉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株洲市荷塘区一修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犯罪人在发生犯罪后有一系列的逃避处罚行为,虽然第二天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但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而且又是犯罪的一半主体,符合交通肇事的主观要件,所以被告最终完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当然基于被告的自动投案,以及积极努力向被害人赔偿民事损失,所以最后法院给予轻判,缓刑的刑事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交通肇事罪是一项过失犯罪,对当事人的心态确定为过于自信的刀子犯罪和疏忽大意而δ能避免交通肇事。所以对犯罪人的处罚比较轻。因为犯罪并不是当事人的恶意,而仅仅是当事人的一种过失,在结合了犯罪人在犯罪后心态给予放宽的处罚也是体现法的公平正义以及法本身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必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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