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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应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有哪些构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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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应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有哪些构成要件?

作者:张宏国 时间:2011-07-30 查看(48)

   


【问题提示】

医疗事故应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有哪些构成要件?

【要点提示】

【案件所引】

【案情】

【判决】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是:1、医疗费,该项费用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金额为40338.45元。2、护理费1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90元、残疾赔偿金85427.20元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无异,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由于原告从织金到贵阳、南宁、北京等地检查治疗属客观事实,因其到贵阳、南宁系乘坐自己的车辆,只有去北京的交通费发票向本院提供,故除了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算的金额2382元确定外,二人从织金到贵阳、南宁来回的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4、住宿费,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9995元的住宿发票,但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到旅馆住宿的费用由原告赔偿于法无据,考虑到原告到达目的地后,不可能即时入住医院检查治疗,故其到贵阳、南宁的住宿费可参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按2人计算2天,即在贵阳住宿1天的住宿费每人以60元计算,2人住宿费为120元、在南宁住宿1天住宿费每人以80元计算,2人的住宿费为160元、在北京医院检查的住宿费一起提供的住宿发票载明的金额955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项费用可酌情定为10000元。6、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计算,金额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145352.65元。按前述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58141.0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7211.59元。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从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其工作收入没有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超于前述各项费用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中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残系外伤所致与其医疗行为无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某中医院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金额为87211.59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受伤后到上诉人某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某中医院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单独执业,违反了有关医疗法规,对上诉人彭某之伤未进行伤口探查和对症治疗,主观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上诉人彭某之伤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分析认为,彭某右手功能障碍是外伤致肌腱、神经损伤的结果。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该鉴定专家组的分析及鉴定结论,上诉人某中医院在对上诉人彭某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上诉人彭某不慎摔伤,导致其右手功能障碍外伤致肌腱、神经损伤,系外伤所致,对此上诉人彭某自身有一定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的医疗过失和自身责任,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有上诉人彭某自行承担其医疗费用总额的40%,上诉人某中医院承担60%的赔偿比例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过低。对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的受伤程度和当事人在本案是否具有过错责任进行确定。上诉人某中医院上诉称:一审未审先判,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中医院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适用法律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92.00元,有上诉人彭某、某中医院各承担2646.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彭某在被告某中医院治疗的事故为何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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