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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性质探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为自己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在离婚时其财产性质如何认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见仁见智,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也就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为自己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夫妻离婚时应当认定为投保一方的个人财产。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于投保人来说,可能获得远远大于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一无所获。对于保险人来说,其给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收取的保费,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任何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稳赢一生保险合同的文本为例。该合同第2.3条规定了15项免责条款。其中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核辐射、核污染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不给付身故保险金;外科手术、细菌感染、流产、分娩等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这些免责事由都不是投保人自身主观能避免的。因此,该份保险,作为投保人来说所获得的只是一个可能的机会。如果一旦发生上述事件,被保险人将一无所获。如果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分割,非持有合同方分得合同价款中一半财产,而合同持有方最终可能却一无所获,这样的认定和分割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也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寿保险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自身债权,不能进行分割。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以上规定也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个人,且投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的情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被保险人死亡后法律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将其全部认定为个人遗产,更进一步说明人了人寿保险的人身属性。即使投保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投保,发生以上法律事由后,也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也只能作为个人遗产。

三、法律没有关于人寿保险属于共同财产的规定。

法律将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养老保险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将具有商业保险性质的人寿保险规定为共同财产,也充分说明了人寿保险的个人人身属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为自己投保的人寿保险是夫妻间的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男女一方的投保行为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婚内财产的一种处分,是对手婚内财产的约定。

综上所述,夫或妻一方为自己投保的人寿保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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