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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专家法律意见书
2004年4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郑金木死刑。该判决在法律界和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许多人认为,拖延四年之久的“郑金木涉嫌雇凶杀人案”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疑点。一审法院在未澄清诸多疑点的前提下,十分草率地作出关乎人命的判决,非但其事实依据不充分,而且适用法律亦有问题,显然是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法律原则的违背。应广东省深圳市深长城律师事务所的邀请,我们对“郑金木涉嫌雇凶杀人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的案由是雇凶杀人,要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必须证明两点:
1、被告人有犯罪动机。对于这种有预谋的犯罪,犯罪动机是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犯罪动机不成立,被告人就没有理由通过雇买凶手杀害被害人,那么所指控的犯罪就不能成立。
2、被告人实施了“雇凶”的犯罪行为。包括人、钱两方面。“人”,即被告人雇何人实施的杀人行为;“钱”,即雇凶的费用,包括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给付多少钱。而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两个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用以支持其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a、关于被告的犯罪动机
一审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郑金木的资金是用高额利息融资,之后,其遭债主绑架,其弟和妻舅遭人殴打,被告人郑金木认为均是李刚造成或指使的。故此,被告人郑金木怀恨在心,萌发了雇凶杀害李刚的念头。······1999年9月,郑金木交给马社海23万元人民币作为20万港币的定金,让马社海具体实施······”(判决书第3-4页),该项认定犯了基本的逻辑错误,属事实认定不清。
在一审法院看来,本案的因果关系是:由于郑金木认为其遭债主绑架,其弟和妻舅遭人殴打,均是李刚造成或指使的,所以,1999年9月,郑金木出资人民币23万元让马社海去香港找杀手杀李刚。但是,正如证据事实所表明的那样,郑金木被绑架的时间是1999年11月,而其弟和妻舅被殴打的时间却是1999年1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沿河派出所的在案材料可以证明)。犯罪动机产生在后,而犯罪事实发生却在前,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违背了逻辑关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b、关于“雇凶”的犯罪事实
(i)被告人郑金木的有罪供述不稳定
对于本案雇凶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用以支持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是两被告的供述,即“郑金木在公安阶段所作的买凶杀人的供述与覃慈伯的供述互相印证”(判决书第10页),但是,判决书同时还记载了“庭审中,郑金木辩称他与李刚的关系好,没有理由雇请他人杀害李刚”(判决书第10页),同时,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郑金木在7月5日的讯问中也曾作了无罪辩解,可见,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是不稳定的。在一审判决书中,只采信了被告人郑金木的有罪供述,而对其无罪辩解未予认定,其理由是 “从本案的抓获经过来看,先抓获郑金木后根据其交代再抓获覃慈伯,覃慈伯被抓获后的交代与郑金木的交待均吻合,故郑金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予采信” (判决书第10-11页)。对于涉及到证明被告人郑金木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的采信问题,这样一个理由,恐怕不够充分。因为如果没有了郑金木的有罪供述,则只剩下同案被告人覃慈伯的指证,根据孤证不能定罚,本案所指控的被告人郑金木雇凶杀人的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立。
(ii)“雇凶费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郑金木的有罪供述成立,,对于“雇凶费用”这一关键事实,亦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判决书认定“1999年12月,被告人郑金木找到被告人覃慈伯,······并先后给覃慈伯11万人民币作为活动经费”(判决书第4页),支持该项认定的主要证据是证据第9项“被告人覃慈伯的供述与辩解”(判决书第8-9页)和证据第10项“被告人郑金木的供述与辩解”(判决书第9-10页),以及证据第7项“证人证言”中第(5)项证人许雯的证言(判决书第6页),上述证据与所证的事实之间前后矛盾,不足以支持判决书对该项事实的认定。
对于“雇凶费用”这样一个关键事实,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活动经费”为11万人民币,而根据“被告人覃慈伯的供述与辩解”,郑金木先后分5次共付给覃慈伯12.8万人民币(判决书第8-9页),根据“被告人郑金木的供述与辩解”,郑金木先后分5次共付给覃慈伯13.4万人民币(判决书第9-10页),一个12.8万,一个13.4万,2个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知判决书认定的11万人民币从何而来?因此,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其认定的事实。
关于证人许雯的证言,判决书认定“证人许雯证实2000年3月份,覃慈伯带回家5万元,说是郑总给的” (判决书第6页),而根据公安机关对许雯的问话笔录,许雯称覃慈伯“春节回家有5万元钱,说是郑老板给的”。经查,2000年春节是2000年2月4日,按照许雯的证言,郑金木给付覃慈伯的这5万元的时间应在春节前,而在覃慈伯的供述中对这5万元的时间没有明确表述,在郑金木的供述中“过春节后,在2月底,两人在三亚市果喜大酒店见面,他又交给覃慈伯5万元人民币”, 3份证据对这5万元给付的时间表述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证,不知判决书认定的3月份从何而来?
退一步讲,即使许雯的证言没有瑕疵,也只能证明雇凶费用中的5万。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雇凶费用”,其数额的认定在一审判决中前后矛盾,而且关于给付的时间、地点,二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互相印证。除上述许雯证实的5万元外,其余雇凶费用均无旁证。此外,本案的书证和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李刚被害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郑金木“雇凶”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个一审判处被告人郑金木死刑的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怎样才算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呢?对于本案来说,本案指控被告人郑金木涉嫌雇凶杀人,那么就应证明下列基本事实:
1、被告人郑金木为什么要雇凶杀害被害人李刚,他们之间有什么深仇大恨,即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何在?
2、被告人郑金木是如何找到同案被告人覃慈伯的,他们何时认识的,郑金木为什么会信任覃慈伯、雇用覃慈伯替他杀人?
3、郑金木总共付给覃慈伯多少钱,分几次给的,每次多少钱,这些钱是用什么装的,面值多少,新旧程度,以及覃慈伯拿钱后,如何支配这些钱的?
以上关键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均未查明,其认定被告人郑金木“雇凶杀人”的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仅仅是两个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被告人郑金木的口供中,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一审判决只是片面地采信其有罪供述,而对其无罪辩解却不予理睬和认定,而且并未给出这样做的充分理由。显而易见,在未有其它证据可赖佐证的情况下,郑金木的有罪供述与同案被告人覃慈伯的供述的“互相印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况且,覃慈伯本人的供述亦是语焉不详、杂乱无章、前后矛盾,采信这样的证据,有违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一审判处被告人郑金木死刑,人命关天,本案仅以二被告互相矛盾的供述,而没有其它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显然没有达到我国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一审在本案事实和证据均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郑金木死刑似嫌草率,违背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基本原则。
二、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第7项证人证言(7)证人马社海的证言(判决书第6-7页)和证据第8项“同案人冯永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判决书第7-8页),该两项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根本就未经质证即被一审判决书采信,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42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和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法律规定。
证人马社海已于2003年6月13日因错捕被释放,一审判决书中摘录的证据“马社海的证言”是审判员按原发回重审的147号判决内容复制过来的。而同案人冯永忠的供述在案卷中就没有出现,两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在一审判决中却采信了上述两证据,这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要求,违反了程序的正当性。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4年12月4日
张恒山 中共中央党校 法律部副主任 博士生导师
赵国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曲三强 北京大学法学院、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
孙国瑞 中国航天航空大学 法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