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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免除担保!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及防止财产的转移、隐匿、变卖,往往会申请法院对夫妻中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差距,故如何妥善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法律制度。财产保全依据发生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93条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为了保证财产不受到侵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会申请财产保全,但是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提供财产担保的目的主要是申请财产保全虽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承担财产保全对对方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如果财产保全担保程序如果照此民诉法的规定进行遵守的话,会难以实现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的权利,给提出离婚的当事人无形设置了障碍,其原因有:1、由于保全的财产多为夫妻共同的财产,按照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期间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在司法实践总是极少存在的,因此,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保全的财产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了保全财产申请人很难提供可供担保的个人财产。2、案外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在普通模式案件中会正常存在,但是离婚案件相比较属于特殊案件,案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会提供财产担保的帮助,即使是亲戚关系都不会如此,人们还会考虑到离婚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夫妻如果是气头上的冲动,今后万一和好如初,不就会仇视自己,更会受到社会的舆论谴责。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如果一方有一定的雄厚财产,而另一方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那么要求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提供财产担保就没有可能。

    针对这些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特别规定了离婚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保护了离婚案件中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能够使判决的内容真正落到实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以上情况难以真正保护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该条说明:一是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存措施提供担保数额可适当降低;二是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但该条仍然规定了当事人应提供财产担保,致使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诉讼程序难以实现,如果离婚得到支持的话,必定会给其财产会遭受损失。

   然而,从目前深圳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关于离婚案件财产保全担保的问题,一方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并及时与主审法官沟通,继而写材料请求批准***财产保全申请书。如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更好的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法院可以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不不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这点,我们有深圳罗湖法院的离婚案件,都是这样处理的,其中一个是蔡屋围拆迁案,还有一个是涉外离婚案件,都是没有提供担保的保全案例。在这里特别赞扬一下罗湖法院法官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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