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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的问题及对策

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易 文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9-10-10 11: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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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审功能得到了全面加强,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当事人的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广大农村妇女由于受传统的社会分工影响,文化层次、法律意识相对较低,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承受能力较弱。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维护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每一个民事审判工作者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1991年,20岁的涂某某(女)与比她大五岁的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并生育两个子女,大女12岁,小儿10岁,但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吵打。孙某某的多次“重拳”击碎了涂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自2000年开始涂某某即外出打工,期间仅为看孩子偶尔回家。200410月,涂某某以遭到孙某某殴打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调解时,孙某某作出了改正错误的保证,一审遂判决不准离婚。涂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列举曾被殴打,手指骨折的事实。二审法院审理中,通知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形成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常常对涂某某实施暴力(孙某某手指有伤型)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孙某某的殴打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依照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但此案在处理上存在两难:其一,一审中,就原告涂某某的诉讼意识而言,认为其所说句句是实,法院去调查了解即可,根本没有为自己主张的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举证的意识,亦不知道如何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其针对此事实举证。其二,该案已进入二审,如果认为应判决准予离婚就需要发回重审,而发回重审在时间的耗费上与维持一审结果后,当事人半年以后重新提起诉讼的效果相仿,再则,说不定双方能和好,基于以上种种,可作维持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假如当事人所言是实,也仅为日常生活中的打闹、争吵,不能理解为家庭暴力。夫妻好比舌头和牙齿都有磕着、碰着的时候,更何况在农村这种现象非常普遍,那种不打、不闹的夫妻又有几对。两种意见代表了不同价值取向,一时难以取舍。

案例2、幸某某(女)与吕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4月生育一女,19997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09月吕某某外出打工,200310月返家后再次外出,至今与幸某某无联系。为此幸某某请求判决其与吕某某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吕某某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平均分割,属于吕某某部分折抵小孩抚育费。因幸某某称吕某某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幸某某表示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不能提供证据,在法庭说明没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幸某某表示财产(三间瓦房)就不要了,等吕某某回来后向吕某某要抚养费。一审遂作出准予离婚,小孩由幸某某抚养的判决。宣判时,幸某某当场表示不服,称家庭财产其什么都没有得到,并随后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吕某某外出打工,是其一人在家操持家务,抚育子女,原审未支持其其余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娘家带来的陪嫁归其所有,双方婚后共同修建的瓦房四间(含未建完的一间)归其和女儿所有,责任地归其耕种,由吕某某支付小孩抚育费2万元。此案在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对上诉人之上诉感觉颇费思量,单就吕某某所称的共同财产房屋,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放弃,为何二审又就此上诉?!带着问题,二审法院对吕某某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感觉本案女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差,同时也深深地感到,我们的法官是否应不仅仅局限于规范的“法言法语”的使用(庭审笔录记载:问女当事人,房屋为共同财产“是否有证据提交”),还应当对这一规范语言加以说明,辅以耐心细致的询问,让当事人明白什么是“证据”,并明确告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许这样的程序引导更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案例3、彭某某(女)与李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子女两人。1998年彭某某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李某某以彭某某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已八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作缺席审理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李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应得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在一审判决公告送达期间,彭某某获知了一审判决,与李某某就财产、子女抚养及经济补偿发生纠纷,在上诉同时,并以李某某虐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夫妻感情是好的,是由于出现第三者,才导致李某某对其感情疏远,有病不给治及殴打虐待;其并未下落不明,一审程序违法,其经常住所地都没有公告;其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治病;判决对共有财产及土地分割不当,调查不细,了解不清。二审经审理后,作了发回重审处理,并建议一审法院将该案作中止处理,先刑后民,待刑事自诉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该离婚纠纷。最终一审法院通过调解妥善化解了该纠纷。

二、评析

关于案例1,一方面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在觉醒,并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态度漠然,这里有公众的“打老婆理所当然”是“两口子的事”的一般心态使然,传统势力和世俗恶习仍然根深蒂固,加之社会某种程度上对夫权的认同,家庭暴力的涉及到感情因素特殊性,使丈夫殴打妻子成为祖祖辈辈司空见惯、无人质疑的恶习。为此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还有部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对当事人的诉请不予重视,从而不注意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告之当事人应怎样行使权利。

关于案例2,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和缺席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案件,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一审法院在按上述方式审理和判决离婚案件时,在程序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不过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即许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时,给人的感觉是仅仅在形式上走了程序,或是忽略了当事人的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或仅强调当事人举证,在引导举证和认证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在当今,广大农村人口流动大,外出务工多而频繁的状况下,女方在家种地,照顾父母和小孩(据统计这类家庭占33.3%)。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旦因男方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提出离婚,女方往往不掌握家庭财产状况及难以掌握男方的收入状况,在分割财产时,由于这样那样的因素,使妇女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甚至如案例2中的女当事人一样被迫放弃合法权益的主张,这显然与法有悖,客观上对女当事人不公。

关于案例3,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的公告仅在一审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过。虽然法律未规定公告应以何种方式发布,但从公告的目的来看,应是让当事人知悉公告的相关内容,故彭某某父母娘家住所地张贴应属应有之意。本案正是由于公告发布方式的走形式、单一、随意,从而导致本案一波三折,一审案结事未了。  

概言之,审理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大致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女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影响其自身权益的实现。其二,审判人员观念上的偏差,未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了法院调查取证,致使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其三,缺席审判中公告发布方式的不规范,形式主义操作,使农村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程序保障缺失。

三、思考

(一)关于公平、正义

何谓公平、正义,法学家会说:“是人权有保障,违法受追究。”经济学家会说:“是机会平等,分配有度。”伦理学家会说:“是关怀弱者,抚平矛盾。”对正义含义之解读,或许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所描述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极不相同的面貌。”不过,也正是人们在见证不同阐释,接受不同教训,领略不同体验之后,“正义”一词的轮廓,才真正变得立体、清晰。或许,罗列什么是“非正义”,可以更好地阐述什么是“正义”。对一个世界来说,“非正义”是强国侵略弱国,富国压榨穷国。就一个国家而言,“非正义”是巨大的贫富差距,是严重的司法不公。对一个城市来说,行人遭劫、无人救助是“非正义”,私有房屋被非法强制拆迁是“非正义”。我们尽可以把正义解释为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分配公平与司法公正,但是,至少在目前,正义的中心议题还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问题。广大农村离婚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如何,不能不说也是我们衡量整个社会正义的标准之一。正如《正义论》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否认为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自由的正当性。”

(二)关于理想与现实

的确我们面对的现实就是这样,普遍存在着大多数农村离婚妇女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她们中的一部分人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由法官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决,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即使有举证愿望也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而无法做到。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男性较之女性更多更深地参与到了经济生活中,因而女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完全掌握,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尤其是共同修建、居住的房屋,女当事人往往无证可举。

鉴于现实中,因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导致的农村妇女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的现实,法官在审理中应注意运用释明权帮助离婚妇女实现其合法权益。释明是指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等情形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而绝对不是仅简单地询问“对某某问题有没有证据提交”(当然规范的法言法语的使用是我们追求的方向),而是应视不同对象使用通俗易懂的话语。采取这一方法对农村离婚妇女这一弱势群体进行救济,更能全面保护农村离婚妇女(尤其是在缺席审理情况下)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毕竟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发挥审判职能为农村离婚妇女提供法律保护。

(三)措施

笔者认为实务中应采取如下措施:

1.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农村离婚案件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向当事人发送《当事人举证须知》和《提示举证通知》,或直截了当地发送《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其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明确列举出该类型案件的举证范围。如离婚案件的举证范围大致为: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据;婚姻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感情情况的证据;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方面的证据;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其他有关证据。并特别告知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理诉讼。

2.强化庭审指导,提高农村离婚案件女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能力。

主审法官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的内容,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指导当事人出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指挥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互相质证。对于诉辩能力较差的女当事人在进行举证指导时,除不失时机地主动询问外,还应引导其向对方发问或交叉询问,以便暴露对方证据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同时还就女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向对方说明,对方不否认的,就应认定女当事人的主张是真实的。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法官均应适时加以引导,使整个举证过程有条不紊。需指出的是,法官的作用,只是按照庭审程序适时地指导、引导,是居中引导,而不是直接参与,帮助一方对抗另一方。对于当事人自己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运用相关的证据、事实依据、逻辑推理来对抗对方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辩解,把道理、情理、法理讲清、辩明。在辩论阶段,引导双方当事人紧紧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争议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辩论,及时制止一方当事人打断另一方的发言及向另一方进行人身攻击等不正当行为,为认证打好坚实的基础。

3.规范公告送达程序操作。

以下落不明为由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除应提供原被告双方共同户籍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可以提供诸如务工地的证明以及被告原居住地相关人员比如父母等的证明。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或张贴地点随意,或公告不全面、或直接送达村委会,甚至采取委托他人张贴的方式,这些都不符合公告送达的程序规定的。在公告的传播方式上,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采取登报的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应是能够登报的登报,并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登载,报纸作为当今社会人们了解信息的主要纸媒,其传播之广泛与公告送达欲达之目的相契合。实践中虽然有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考虑,多采取张贴的方式的,但张贴,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居住地等,因为公告送达的目的虽然主要是为了完成一种程序,但也存在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以便应诉或知道自己的婚姻现状的目的,同时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说明,这些能使法院进一步确定被告确实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确实不能送达以及最后法院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处理更具有全面性。

4.认真执行法律援助制度,为保障农村离婚妇女合法权益提供补救措施。

要实现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就必须为每一位公民提供平等的、公正的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客观条件。只有使每位公民把写在法律条文上的权利都实实在在地在现实生活中享有了,才可以说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对于经济条件较差,无能力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其自身的诉讼能力又不高的农村离婚妇女,其权利的司法保障离不开法律援助制度。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可告知其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补救措施。

5.及时纠正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偏差,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农村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实现。

固然传统的审判方式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法官几乎包揽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作用和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淡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庭审时,法官往往角色错位,表现在刑事审判中控审不分,代替公诉人询问被告人,行使控诉职能。在民事审判中,往往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辩论,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损害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不偏不倚、公正公平的形象。所以,认真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切实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当限制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摆正诉(控)辩审的角色和位置,以期架构诉(控)辩审的合理格局,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是我们应该坚持的方向。但是,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出现了忽视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认为既然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了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法官就只管“坐堂问案”,哪方当事人证据充分就判哪方赢,没有必要搞庭外调查。致使一些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差和其他非主观原因如受伤、患病等,以致举证不能的当事人的请求,一律认定为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使这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从法官职权主义极端走向了当事人主义的极端。而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民诉法的规定。

(作者单位: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确我们面对的现实就是这样,普遍存在着大多数农村离婚妇女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

  要实现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就必须为每一位公民提供平等的、公正的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客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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