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离婚诉讼 >
离婚诉讼,一方拒不到庭,缺席判??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离婚诉讼,一方拒不到庭,缺席判?? (2008-06-19 17:05:15)
标签: 离婚。缺席 杂谈 分类: 理论思考
“男方要离婚,女方不同意,领了传票,拒不到庭,法院会缺席判还是作男方的工作,要其撤诉?”
在网上闲逛,冒出这个问题,找了篇论文,研究一下。
离婚案件中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缺陷与完善(转载)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从立法精神理解,婚姻自由应该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均可自行决定选择自己的婚姻存续,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应该进行受理和审判,但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另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下落不明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和第130条之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和缺席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案件,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在按上述方式审理和判决离婚案件时在程序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而实际审判中也达到了保护一方合法权益和诉讼效率的目的,实现了该法条的价值,不过在实际审判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即许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时,忽略了当事人的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引导举证和认证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我们来看两组案例:
1、原告张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几份共同居住地的证人证言,包括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明,张某之妻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最后缺席审理,并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原告王某以被告李某外出下落不明多年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提供了一份由王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李某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法院公告(张贴方式)送达后,缺席审理并判决准予离婚。
从上面两组案例,我们看到第一个案例是法院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对方后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二个案例是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后开庭审理并进行判决,单一从程序来看,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均是为了保证法院诉讼程序的正当完成和公正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关键问题是在适用这些程序进行实体处理时应不应该适当加大对原告方证据的严格审查,适当要求原告承担较其他纠纷举证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以保证离婚纠纷的正确处理,防止家庭矛盾演化为社会矛盾,毕竟就婚姻而言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问题,一旦出现差错将有可能无法挽回。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仍然脱离不了该原则,在缺席审理案件特别是对公告送达案件的审理后的实体处理上,基本上是完全依赖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即当事人的不利后果取决于其本身存在的责任履行状况,法院作为中立地位,承担审查和认证的职能,一般情况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往往忽略了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究竟存在多大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家族、人际和其他不正当的利害关系,由于被告未出庭或没有条件出庭,法庭无法了解,而法院仅依靠缺席审理中的单方举证且是较单一的举证而据此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就有可能存在不当,如本身是原告的过错或不当起诉而得到支持,甚至有可能本身是无效婚姻而按照离婚进行了处理等等,毕竟离婚纠纷是涉及一个家庭稳定且还涉及许多社会问题,作为社会的一个细胞,其保护或维系的手段方式应该有其特殊性,而不能简单适用证据规则的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