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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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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2013-05-20 18: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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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作者:黄林奎律师博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苏高法审委【2009】3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巿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规范物业合同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统一全省法院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9年9月25日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民一庭反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09〗第23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而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物业服务人包括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意见中的业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

定。

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 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物业出售以后至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所发生的物业服务纠纷,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

以参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有关约定;

(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惯例,但该惯例明显不合理的除

外。

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虽然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主将其物业转让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受让人占有、使用该物业时始,对受让人和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予以处理。

对于因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而发生的其他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意见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业主擅自改变物业用途,致使物业服务成本增加,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增加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物业服务人以业主未给付物业服务费用为由,拒绝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造成物业服务人不能正常运营的除外。

第八条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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