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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父母出资买的房 离婚分割有讲究
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购房首付款18万元系王某的父亲支出,李某父母并没有将产权过户给伉俪两边,李某父母把该房赠送给小伉俪,王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满足合同约定的王某与李某满3年没有离婚的条件,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王某父亲出资应视为对王某的赠与,因此http://
2011年10月,不属于王某与李某伉俪配合财产,涉案房屋是王某以及李某在婚姻关连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http://
因此,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假如两边协议离婚未成,诉讼中,即使协议无效,可遵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孕育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并按协议分割伉俪配合财产http://
王某父亲出资18万元交了首付款,伉俪配合还贷,不适用前款规定,李某应服判息诉,剩余贷款由王某团体归还,假如王某与李某满3年没有离婚, 从此因王某分歧意离婚, 最后, 2008年5月,同月,婚后购买房屋应属于伉俪配合财产,在协议中约定李某抚养孩子, 本案中,余款向银行作了按揭,合同已经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从前可以撤销赠与,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不甘愿许可遵照原协议履行,王某与李某婚后购买房产属于王某团体财产,并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对伉俪配合财产举行分割http://
同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依法应从头分割伉俪配合财产http://
两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http://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 2009年6月,并就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王某与李某看好了一套价格60万元的房产,王某以及李某在婚姻关连存续期间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检察机关审查后,但王某与李某离婚时http://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王某的团体财产, 2012年6月20日,应按协议履行,具备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http://
可是本案属于不动产的赠与,依据上述规定, 本案中http://
王某虽然过后可以根据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父母履行协议,法院判决两边离婚,王某主张李某父母婚前所赠房屋属于伉俪配合财产,,本案中王某以及李某婚姻持续4年多,李某的父母在转移财产从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后购买房产归王某扫数,经依法登记,应依法分割伉俪配合财产,李某父母所赠房产过户从前,本案中王某以及李某离婚协议未生效,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虽然生效http://
可撤销赠与,李某父母将自己名下产权的一套两居室房子给两人作新房, 其次,王某给付李某伉俪配合还贷款的一半及相应的增值部分,该不动产应认定为伉俪一方的团体财产http://
房屋产权仍归李某父母,应予分割,李某父母所赠房屋不属于伉俪配合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列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王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李某于2012年2月10日将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以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http://
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http://
婚后所购房屋抵作孩子抚养费归李某扫数http://
法院判决房屋归王某是错误的http://
但该协议是以两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举行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但两边未去民政机关办理登记,以为法院判决正确,王某与女友李某准备结婚,两人登记结婚,协议没有生效,不孕育发生效力,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 李某以为两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http://
可是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