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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燕与吴鹏飞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朱小燕,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君赵行政村陆庄村。
被告吴鹏飞,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大吴西村。
原告朱小燕与被告吴鹏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燕与被告吴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在与被告因生气分居已经半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婚后有共同债务1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电磁炉、被子原告已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燕与被告吴鹏飞于2007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老式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衣架一个、双人钢丝床一个、创维25英寸彩电一台、001洗衣机一台、小凳子四个、皮箱一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吴紫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生育女儿后又因抚养女儿常生气,双方至今分居已近半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一年半余,双方分居已近半年,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吴紫涵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以每月80元为宜,抚养至吴紫涵18周岁合计16560元(共计207个月)。原告诉称有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经查是被告方所买,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故对此诉称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1000元,因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电磁炉、被子等原告已拉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该三种物品,是原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小燕与被告吴鹏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紫涵由原告朱小燕抚养。被告吴鹏飞一次性负担抚养费16560元。
三、被告吴鹏飞返还原告朱小燕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吴鹏飞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杨 太
代理审判员 王晨西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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