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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明与王惠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春明,男。
被告王惠民,女。
原告丁春明与被告王惠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份在广州相识,1998年6月份在大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楠,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叫丁旭。丁旭出生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于2007年6月与原告发生口角生气后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王惠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份在广州相识,1998年6月份在大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楠,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叫丁旭。丁旭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王惠民于2007年6月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子女丁楠、丁旭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王惠民自2007年6月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王惠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后财产的真实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春明与被告王惠民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春明承担150元,被告王惠民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赵卫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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