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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月娥与被告彭英文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月娥,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寮塘乡西边村。
被告彭英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寮塘乡西边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月娥与被告彭英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英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娥诉称,1993年1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4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彭雄军,同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被告外出务工却不好好干活挣钱,专干些偷鸡摸狗的事,九十年代末其因盗窃罪被判刑。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从不寄钱回家,并与其他女人同居,原、被告已分居1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彭英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开始谈婚,期间感情一般。1994年1月19日两人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彭雄军,同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两人经常口角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互相没有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债权有:2007年被告的侄子彭雄飞借被告1000元,2008年被告之弟彭英福借被告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陈青、刘兴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月娥与被告彭英文离婚。
2、婚生男孩彭雄军由被告彭英文抚养,原告刘月娥从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彭英文男孩抚养费200元,至男孩成年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男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阳 春
审 判 员 曲 林 华
审 判 员 李 业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