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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之探析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之探析

2008年第4期

作者:瑞金法院 王宏霞  发布时间:2008-11-10 16:27:59

    [内容提要] 离婚制度是社会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离婚制度的核心。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标准在立法原则和立法模式上的规定具有时代性和进步性,并反映了现代离婚立法的共同趋向。但离婚标准在具体定位的立法构思上仍显露出一些缺憾。本文通过对离婚法定条件进行阐述,从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状况、优点与缺陷等方面进行展开,并引入“婚姻关系破裂”学说的先进思想,提出对现有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外延予以扩大,试图阐明适合中国国情的离婚法定标准,以完善和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制度。

    [关键词] 离婚  法定理由  探析

  离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的终止,是夫妻双方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法定离婚理由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据以决定是否判决离婚的强制性标准,是判决离婚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的设定,反映着一个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也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体现。我国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严到宽的过程。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条件的修订具有时代性和进步性,但在离婚标准具体定位的立法构思上仍显露出一些缺憾,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应以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状况为根本指导方向,并借鉴国外的离婚立法经验,创制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法定理由制度。

  一、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状况

  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经历了由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由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由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的长期变化过程。

  (一)立法原则

  从近代离婚制度的立法原则上看,可分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有责主义以一方的特定过错行为为另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亦称过错主义。它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为制裁的目的性。实行有责主义离婚制度以来,人们逐步认识到离婚并非单纯对于有责配偶的制裁,而且是为了使其和无责配偶双方能够从痛苦婚姻中得以解脱。此外,有时婚姻的崩溃未必仅因为有责行为而引起。于是出现了无责(目的)主义离婚制度。所谓无责(目的)主义是指将违背婚姻目的的事由(如一方有生理缺陷,患有严重精神病或恶性疾病,生死不明,夫妻一定期限的分居等)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因。破裂主义则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客观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离婚的基本标准仍是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法定条件问题上继续采纳了《80年婚姻法》的破裂主义原则。我国婚姻法在继续采纳了《80年婚姻法》第25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同时(《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又增设了第32条第3款。该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这五项情形中,前四项是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例示规定,离婚理由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该离婚理由的立法主张从总体上讲是破裂主义。但是从第32条第3款规定的五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看,前三种情形均为过错原因,只有第4种、第5种情形为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因。按照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律列举的情形具备时,调解无效,即应准予离婚。因此,当原告依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并根据第32条第3款第1至3项规定的过错证明婚姻破裂时,只要原告举证成功,并拒绝调解,法院就应当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标准实质上是这些过错原因,这些所谓的证明破裂的具体情形已演变为取决于夫妻一方意志的离婚理由,成为离婚诉讼的中心。因此,破裂主义的离婚法又回到了过错主义。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是一个目的主义的离婚理由。因此,我国《婚姻法》在离婚理由的立法主张上是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  

  (二)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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