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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之停窝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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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之停窝工损失 (2010-02-03 14:18:48)

标签: 验收 停窝工损失 房产 分类: 最高院违约赔偿之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竣工与决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

    2005年2月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就该大厦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认主体已封顶。同年2月 26日,建筑工程公司作出该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 31 020 507.31元,并主张已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无房地产开发公司签收的文字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05年4月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大厦综合楼2006年6月22日的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对该报告的异议答复、补充意见确认: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的停窝工损失为 346421.84元。

     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建筑工程公司停工的原因完全在于其自身,故停窝工损失根本没有计算的合法依据。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代表张某从未按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申报过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故对造成的拖欠工程款、停窝工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为由,对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停窝工损失完全是建筑工程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因而一审判决不支持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正确的。

    “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2007年1月12日对该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及补充意见载明:“工程造价中所含的四项保险费应在总造价中扣除,其金额为175 452.75元;鉴定报告中的已完工程造价应扣除六层以下及十七层以上部分的 90厚GS板的造价,其金额为498 355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该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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