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离婚诉讼 >
实习律师和律师所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
第一种主张实习律师和律师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律师必须经过实习才可执业,这是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2、实习律师在律所接受法律技能与执业道德、操守的培养与教育,律所提供的是一个场所,一个机会。
3、实习律师到律所不是为了出卖劳动,而是为了接受法定的培训与教育,双方没有以出卖劳动为目的的缔结合同意思,既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的活动,就构不成劳动关系。
4、律所与实习律师的关系类似于传统的工匠带徒弟关系,律所在传授技艺的同时,享受实习律师的成果,承担实习律师工作的风险,律师确实应当给予实习人员一定的补助,以利于改善实习律师的生活,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种主张实习律师和律师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从劳动法相关法理来看,判断雇主或雇主组织与雇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通常有三个标准:一是人身性标准,即雇员一定需要亲自履行雇主或雇主组织安排的任务和工作,不得移转第三人履行;二是有偿性标准,即雇员为雇主或雇主组织提供其所安排或分配的劳动或工作,雇主或雇主组织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对价;三是从属性标准,即雇员服从雇主或雇主组织的管理,雇员也已经成为雇主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的聘用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满足上述三个标准。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基金会是利用捐赠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在性质上既不是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可以解释到《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中的“等组织”中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工作人员等劳动者的,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外,2008年7月18日施行的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本案中乙的说法错误。律师事务所聘用的聘用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均属于劳动者,律师事务所需要为这些人员依法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