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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鉴定工作与新修《刑事诉讼法》衔接问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 童珂
摘 要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接受新修《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规范,为国家办案机关提供查证属实的定案根据,满足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合法利益诉求,关键是要正确认清自身的法律定位,提高价格鉴定意见的司法证明效力,全 面寻求价格鉴定工作与新刑诉法衔接适应的对策思路。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承担着为国家办案机关提供证据服务的重要职能。最新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诉法”,下同)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工作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关系进行了重新调整和规范。重视和加快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与新刑诉法的衔接和适应,对于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意义。
一、 新刑诉法对鉴定人的法律定位和价值认定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公、检、法办案机关以及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鉴定人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其法律定位及诉讼价值在新刑诉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认定。在新刑诉法中,鉴定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鉴定人的被动性地位。在刑事诉讼结构运行中,国家办案机关是刑事诉讼鉴定机制的启动主体,鉴定人作为承接或受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启动客体,明显处于被动性的从属地位,依法受理和鉴定委托标的物在基准日的实体状态或价值状态。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办案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同时规定,鉴定人要对鉴定意见真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还可以据情决定是否启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机制。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很显然,无论是在取证、查证阶段,还是在质证、认证阶段,鉴定人的被动性地位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委托什么,受理什么,鉴定什么,鉴定人所处的被动性地位的边界和内涵,完全取决于国家办案机关的刑事诉讼意志。从司法本质属性上说,鉴定人的被动性地位源自于司法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的角色定位,被动性的鉴定行为能够避免先入为主、提前介入或干预刑事诉讼,有利于鉴定人意见更加客观真实,促进司法审判“兼听则明”和公平正义。
二是鉴定人的中立性地位。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以第三方独立身份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证据的形成过程和结果的论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能有特定的偏向,妄加某种色彩以满足特定的需要。这种中立性的价值在于,鉴定人的刑事诉讼证据相对于控辩双方没有明显的倾向性,没有采取偏向任何一方的立场、态度和行为,其举动不会引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误解,从而有利于树立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新刑诉法提出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并重的立法精神,赋予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阶段依法享有了新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对鉴定人的中立性地位的更多期待。比如,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人回避制度,辩护人和律师查阅、摘抄、复制鉴定意见等案件材料的制度、鉴定意见审查和认定制度、鉴定人强制出庭质证制度,等等。这些法律条款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的中立性地位和权责边界,鉴定人从受理办案机关委托鉴定开始,必须平等地对待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司法博弈,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力求客观公正,排除各种干扰,切实促进“罪与非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的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刑罚的公正审判。
三是鉴定人的证明性地位。证明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能否最终成为定案审判的根据,关键是要从取证、查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司法证明诸环节,查验证据有无足够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鉴定人的诉讼使命和责任不仅是要依法提供证据,而且更要依法证明证据。换言之,证明性地位的价值就是要充分体现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确保鉴定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量化标准应当满足三个方面条件:从实体上看,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从程序上看,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从印证上看,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参与法庭调查和出庭质证的刚性规定,在较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鉴定人作为控辩双方的“证人”定位的做法,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沿用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鉴定人通常只是作为弥补法官专门知识不足的“辅助人”定位的缺陷。按照法定程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使其听取和回答各方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和调查辩论。同时,还可以依法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如果无故不出庭,将承担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后果。很显然,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的新变化,还原和凸显了证明力价值的应有地位和作用,有助于强化法庭控辩双方质证的激烈程度,推动鉴定意见的司法证明程序更加透明和公正,协助法官和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独立的判断,避免只是消极依赖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来定案判案。
二、现行价格鉴定工作面临新刑诉法调整规范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