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陈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一审辩护词

陈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陈有西、李道演律师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与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兰某、胡某、陈某某、吴某和张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共同犯罪案件的诉讼活动。

本案我们在侦查阶段即介入,并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提前辩护,向海关侦查局、法制处、检察机关都提前提交了《律师意见》,协助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慎重把关。本案自2013年5月17日立案侦查以来,至今已有一年时间,在这漫长的过程中,感谢海关缉私局和检察机关能实事求是、客观冷静的履行职责,基本查明了本案走私关税环节的相关责任人,对陈某某的犯罪定性也逐步趋向合法、准确。我们对南京海关对本案的实事求是查明真相的侦查活动表示感谢,将各案并案一并移送起诉是正确的。我们对公诉机关慎重把关退查、查清本案各当事人责任地位、确定陈某某在本案中的次要地位的认定表示感谢。

法庭已经查明,陈某某涉入本案的原因是被动的。主观犯意上,她没有参加任何共谋,是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参与上,是没有具体参加经办的。后果获利上,是没有获利目的,和实际获利的。从这些事实要素看,陈某某可以认定无罪。我们应该作无罪辩护。但是,陈某某对某公司的利用报关手册进行虚假通关的走私行为,又确实是知情的,并进行了介绍使用,并帮助某和实际买受人结算转付手册使用费,自己虽然没有参加报关等行为,指使他人进行该行为的事实又是存在的。因此,从这些特征要素看,陈某某的明知而帮助违规使用进料加工手册,让某的违法行为得以实现,确实又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可以认定她有明知违法而协助参与的刑事法律责任。我们又不宜作无罪辩护。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实事求是,查清本来面目,实现不枉不纵的法律效果。因此,我们将这两种定性的事实和理由,都完整地向法庭陈述一下,供法庭实事求是地合议定性参考。

为方便理清脉络,我们先回顾一下陈某某案侦查审查的全过程。

(1)立案阶段。陈某某因南京海关缉私局对某公司调查而起,认为陈某某存在利用某公司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货物的嫌疑,于2013年6月4日抓获归案,6月7日立案侦查;

(2)侦查阶段。2013年9月27日,南京海关缉私局将陈某某案与某公司案并案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某非法向某公司购买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货物的保税指标,并指使陈兴法(在逃)通过货代公司将54票本应一般贸易进口的栎木厚板材木板条伪报成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原料进口,共计偷逃税款587182.9元。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139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3)在二次退侦阶段。辩护人根据陈某某的辩解并审查全案证据后向海关和检察院分别提交《律师分析意见书》,提出陈某某不是某公司手册购买人和使用人,也不是“应缴税额”的纳税义务人,仅仅是一个居间介绍者的角色,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4)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严格审查证据,听取了律师的部分意见,查明了部分事实。《起诉书》认定陈某某将某公司骗领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提供给他人用于进口木材,陈某某的角色不再是手册购买人和使用人,而是帮助某公司介绍他人使用手册的居间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再是《139号司法解释》第九条,而改为《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根据《起诉书》关于指控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是:2011年以来,被告单位某公司为实现骗领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的进、出项平衡,以便核销,向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等单位或他人有偿提供上述手册,用于进口木材,偷逃应缴的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652238.17元。其中,经被告人兰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认可、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安排陈兴法与被告人吴某等人联系并具体操作,将某公司骗领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于进口木材,偷逃应缴的增值税相关部分,为人民币587182.9元。

辩护人认为,某公司进行这一走私事实基本无误,数据是有证据支持的。但是同陈某某的相关性,直接认定到她的责任,则存在事实不准、证据不实、情节有异的问题。对相关于陈某某的犯意提起、犯罪目的、实施行为、非法获利、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别。

一、陈某某没有参加走私的积极的、直接的故意

(一)关于犯意提起,系因某公司出于公司核销手册需要主动联系陈某某。陈某某只是应邀帮忙,不存在与兰某之间的协商、认可、决定的情节。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